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育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如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下稱鑫順祥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張育銘、蕭如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
保證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期限1年,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0.1%按月計付(即2.8%+0.1%=2.9%),借款
存續期間除同意隨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自調整日(含當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日起隨同調整;若被告鑫順祥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年利率2%計算利息(即2.9%+2%=4.9%)。被告鑫順祥公司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本金、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給付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内部分,加付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㈢
詎被告鑫順祥公司僅繳息至110年8月15日,之後未再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鑫順祥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張育銘、蕭如珊為被告鑫順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系爭授信契約、保證契約、交易明細、京城銀行牌告利率查詢資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順祥公司、張育銘、蕭如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5,850元,應由被告鑫順祥公司、張育銘、蕭如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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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 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