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黃惠美
上列
聲請人於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黃明堂起訴請求分割位於臺南市○○區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訴訟繫屬中,
被告黃明賓已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260分之1
贈與聲請人,並於112年1月5日辦畢移轉登記,聲請人於訴訟中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成為共有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等語。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承當訴訟,均須以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
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承當訴訟,然被告黃明賓就共有土地之原應有部分為26分之1,雖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260分之1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卻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揆之
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