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簡國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6日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民國111年5月16日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3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0,8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