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鉦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韋欽
被 告 陳珮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鉦韋國際有限公司、邱韋欽、陳珮娥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66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鉦韋國際有限公司、邱韋欽、陳珮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陳珮娥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鉦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鉦韋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邱韋欽、陳珮娥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期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利率依原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11%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於109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週年利率3.95%計算,利率依原告基準(月調整)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月調整)利率加年率1.73%計算。㈡鉦韋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邀同邱韋欽、陳珮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13日止,利率依原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91%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於109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08年12月13日至110年6月13日,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週年利率3.75%計算,利率依原告基準(月調整)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月調整)利率加年率1.53%計算。
惟鉦韋公司至110年2月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各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111,660元及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邱韋欽、陳珮娥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㈠鉦韋公司及邱韋欽稱: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目前無法還款等語。
㈡陳珮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中期貸款)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中期貸款、週轉金貸款)、放款查詢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鉦韋公司及邱韋欽不爭執上開事實,陳珮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