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翔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其祥
被 告 吳玉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4,02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
暨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吳玉秀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翔公司)邀同被告邱其祥、吳玉秀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簽訂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為240萬元、60萬元撥貸),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655%計為年利率2.5%計算,
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約定若借款人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遲延還本或逾期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大翔公司自109年7月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大翔公司稱受疫情影響而無法收到國外貨款,於109年10月向本行申請暫緩繳納109年8月至12月之本金,並約定自110年1月起重新攤還本息,
惟被告大翔公司僅繳納3期即又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借據第10條第1項第1款,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又依系爭借據第13條,分別於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7日及110年9月17日就被告之存款主張抵銷。
是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大翔公司及邱其祥稱:對原告主張不爭執,目前正與原告洽談還款事宜,原告承諾將於被告還清款項後,撤回對被告之
假扣押等語。
四、被告吳玉秀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暫緩本金申請書、債務抵銷通知書、放款主檔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大翔公司及邱其祥不爭執上開事實;被告吳玉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