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張明照
張育清
張國欽
張炎坤
張太平
張嘉祥
張富慶
張世鴻
共 同
被 告 馮艷紅
被 告 劉瑞進
劉和興
劉和祥
林昭興
林福糧
林森祥
劉國枝
劉金輝
劉明木
劉連㨗
訴訟代理人 邱素英
被 告 劉連興
劉連銘
劉瑩俊
劉銘芳
吳瑞林
吳勝文
吳照麗
吳榮裕
吳榮修
黃美玉
林俊志
林珍如
林綉美兼林旺成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泰佑兼林旺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文宗
翁盛銓
翁美雲
李吳春月
陳劉錦治
劉源全
劉清俊
劉名揚
劉杏娥
林銀船
林相元
劉奇宏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賢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義忠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珍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三中關於「馮豔紅」之記載,應更正為「馮艷紅」。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三中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