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江乾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然被告李陳水棉即李財教之
繼承人於原告本件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訴(見民事
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前之110年9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