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翎湘
即 被 告 富盛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程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324,865元(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本件訴訟
適用修正前規定;上訴利益為
上訴聲明第1項本金與第2項請求加總計之,其中第2項請求的起算日為該聲明
所載110年7月20日,終
迄日以起訴日
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計算一、二審事實審辦案期限共計4年6個月的終日即115年4月30日為基準),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2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