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馬明豪
被 告 寶螢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淑芬
被 告 李慶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寶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寶螢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沈淑芬、李慶烺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並分為3,500,000元及1,500,000元2筆金額撥貸,並約定期限為5年,即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以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方式償還借款,並約定按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1.09%加1.51%計為年利率2.6%計算,
嗣後隨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借款人遲延還本或逾期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沈淑芬、李慶烺經110年11月9日聯徵中心查詢,
迄110年11月2日因信用卡帳單未繳足最低應繳款項,已有多筆銀行轉列呆帳。而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派員至被告寶螢公司目前登記之營業所址進行實地訪視,發現被告寶螢公司已大門深鎖,無人應答,顯見被告寶螢公司繼續營業實有困難,依
兩造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第2項之約定,當借款人已停止營業時,原告無須通知或催告即可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業均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72,493元,及其中261,318元及611,175元分別自110年5月30日起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含保證/票信)資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
擔保授信資訊、被告寶螢公司大門照片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寶螢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而被告沈淑芬、李慶烺為被告寶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沈淑芬、李慶烺自應就被告寶螢公司之債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