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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樂活海洋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亞提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儀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109年12月8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其所有之樂雅遊艇1艘(下稱系爭遊艇),原告居間介紹訴外人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與被告簽立遊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大豐公司以新臺幣4357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遊艇,嗣被告與大豐公司就履行系爭契約方式產生爭執,大豐公司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目前由該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審理中,訴訟尚未終結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委託書、系爭契約及大豐公司110年8月10日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因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第2項規定,縱因可歸責於委託人(被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仍應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而系爭契約是否已解除?可否歸責於被告?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事件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