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翁綺伸
被 告 傑品文具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黃國昱
黃葉素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6,57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傑品文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品公司)前以被告黃海松、黃國昱及黃葉素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嗣未依約於110年10月20日繳款,尚積欠224萬6,570元,及自同年9月20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含借貸約定條款)、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連帶保證書影本、
存證信函、催繳通知書及回執聯、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見卷第17-63頁),可資證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本件傑品公司以黃海松、黃國昱及黃葉素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萬3,275元(即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
依職權確定之,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