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林柏旭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明裕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華頓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並於預納後向本院提出繳費收據。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明裕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遲未繳納鑑價規費,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該
鑑定人繳納鑑定規費,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預納,若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