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 告 頂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螺絲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長年委託被告就螺絲為熱處理加工,
惟原告已交予被告加工之如附表所示之螺絲,因被告工廠停止運作而未如期完工交付原告。原告已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台南新南郵局438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間螺絲熱處理加工之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將如附表所示之螺絲(包含已完成熱處理加工及未完成熱處理加工之螺絲)返還原告,被告亦於110年10月29日出具授權書同意原告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螺絲。爰依
承攬或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已完成熱處理加工之螺絲,並依終止契約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未完成熱處理加工之螺絲。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就未完成螺絲熱處理加工部分價額新臺幣(下同)340,637元無
異議(計算式:39.38×8,650=340,637)。已完成螺絲熱處理加工部分13,398公斤,由於未出貨前尚未收取費用,應以熱處理加工前單價39.38元計算,價額應為527,613元(計算式:39.38×13,398=527,613)。前二項合計為868,250元(計算式:340,637+527,613=868,250),惟原告110年8、9月熱處理加工費584,536元及電鍍加工費274,625元未付,因此
債權金額相抵後應為9,089元(計算式:868,250-584,536-274,625=9,089)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螺絲委託並交付被告熱處理加工之事實,
業據提出螺絲未完成熱處理、已完成熱處理出貨對照表、鋼鐵進貨明細表、螺絲託工帳款單、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為憑,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觀其所提書狀雖提及工資計算金額,惟並未爭執如附表所示之螺絲在其工廠。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工廠停止運作,經原告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限期被告將附表所示之螺絲中,未熱處理加工之螺絲返還原告,已熱處理加工之螺絲交付原告,而被告亦巳以書面同意原告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螺絲,有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具之授權書(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已終止,為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委託被告代為熱處理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附表所示之螺絲中,未熱處理加工之螺絲返還原告,並將已熱處理加工之螺絲交付原告。至於兩造就熱處理加工之費用如何計算,應由兩造另行依處理,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螺絲交付及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
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