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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邱來福即邱文凱之承受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來福為邱文凱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宣判,該判決正本並已依
  法送達被告邱文凱,邱文凱於同年10月25日死亡,邱文凱原持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由邱來福繼承,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5日所登字第1130013896號函1份在卷可稽原告已於113年2月22日聲明由邱來福承受訴訟,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邱來福於繼承系爭土地持分後雖拋棄系爭土地不動產所有權,但其於邱文凱死亡後已先繼承系爭土地持分,故本件仍以邱來福為邱文凱之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