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雅媞有限公司即雅媞寢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信雄
被 告 陳秋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雅媞有限公司即雅媞寢具有限公司(下稱雅媞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3日,邀同被告黃信雄、陳秋霖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5年,借款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41%,現即以週年利率4.25%計算,並應自借款實際撥付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償還,其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如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詎被告雅媞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繳納本息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雅媞公司與被告黃信雄並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037,810元未清償。
(二)被告被告雅媞公司又於109年6月16日,邀同被告黃信雄、陳秋霖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借款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465%,現即以週年利率4.305%計算,並應自借款實際撥付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償還,其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如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被告雅媞公司與被告黃信雄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戶,依上開約定,此部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70萬元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授信約定書影本、兩筆借款之借據影本、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被告雅媞公司及被告黃信雄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9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12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