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暉春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號 0樓
被 告 鄭信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暉春有限公司(下稱暉春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5日邀同被告楊志隆、鄭信修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循環動用
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止,借款利息
按年利率2.195%計算,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暉春公司自109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屢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5,000,000元,又被告楊志隆、鄭信修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放款全部查詢、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暉春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楊志隆、鄭信修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50,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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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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