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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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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何幸芩
被        告  暉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隆




              鄭信修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告,本院於110年3月31日為110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並於110年5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開確定證明書關於「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部分之記載,係顯然錯誤,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