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黃信介
被 告 廣銘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3,333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嗣於
本案審理中追加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有原告民事訴之追加
暨準備狀(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
可按,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亦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業務需求須購置機器設備,
惟因帳上現金不足,遂由
監察人黃明標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5萬元,雙方於民國106年9月25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書),言明原告最遲應於107年3月15日前貸予被告205萬元,借貸
期間為107年3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原告陸續於106年9月29日及107年3月2日轉帳匯款100萬元及105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
上開債務於109年3月25日屆期,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屆期不為清償。又縱認
兩造間未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陸續轉帳匯款100萬元及10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0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依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106年9月25日兩造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代表加拿大商Asia Pacific Acid Recycling Inc.,並經選任爲被告公司董事長。依系爭借貸契約書所示,甲方(貸與人)爲原告黃信介,乙方(借用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爲黃信介,白紙黑字寫得相當清楚,足認係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爲系爭205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又當時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黃明標(即原告之父親),雖於消費借貸契約書上蓋章,但僅載明爲監察人,並未明確記載爲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自
非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而係以監察人身分監督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簽訂。依公司法第59條、第223條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80號判決
要旨,系爭借貸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205萬元。又被告公司現任代表人章江森係於108年6月16日擔任董事長,對於系爭借貸契約書、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關係人交易詢證函等私文書,並不知情,否認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
(二)並聲明: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貸205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先後匯款100萬元及10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且清償期業已屆至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約書、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係人交易詢證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6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私文書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12頁),自
堪信為真實。則依
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
(三)雖被告抗辯稱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系爭借貸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205萬元
云云。
經查: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固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於106年9月25日借款予被告公司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而黃明標為監察人,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3頁)
在卷可按。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為借貸行為時,應由監察人黃明標為公司之代表,
自不待言。依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立借貸契約書人黃信介(以下簡稱甲方)、廣銘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
本約,其條件如下:……甲方(貸與人)黃信介……乙方(借用人)廣銘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信介。……監察人:黃明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系爭借款契約書並非如一般契約,僅由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即原告簽章;而係由董事長於「代表人」欄位用印外,另外增加由監察人黃明標用印。足見,原告
所稱乙方借用人廣銘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方另記載其代表人為黃信介,純係因一般交易習慣均會於契約文件上列明代表人所致,應屬可採。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由監察人黃明標代表被告公司簽訂可認定,被告辯稱係由原告代表被告公司所簽訂云云,難以採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主張兩造約定之消費借貸期間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清償期為109年3月15日,自屬有確定清償期限之債務。依此,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應自109年3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自無不合。
(五)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消費借貸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之主張依消費借貸請求權既有理由,本院再無審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1,2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