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翰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莉芳 

被      告  李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48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926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26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翰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笙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30日邀同被告陳莉芳、李佳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自107年1月30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司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86%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3.176%),後隨指數利率之變動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翰笙公司借款後僅依約繳款至108年9月30日,自108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攤還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2,346,481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撥款傳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4,2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