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蔡金萬
被 告 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董事職務委任關係,
惟原告
迄今仍係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
等情,有卷附被告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
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
確認之訴之判決
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後來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有大門深鎖的情況,很奇怪,而原告是住臺北,特意南下發現被告已無營業,故欲聯絡被告的
法定代理人表示欲辭任董事一職,但都找不到被告法定代理人,
乃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同年3月5日向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許鴻獅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均遭退回,遂又向
鈞院聲請就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為
公示送達之准許
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爰於本件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職務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
暨其董事長許鴻獅為終止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均遭退回;
嗣向本院聲請為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81號准為公示送達之裁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代之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第89至94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而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見本院補字卷第29頁),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職務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