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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謝延軒 
            謝延東 
被      告  陳昭宏 
被      告  饌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仲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4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