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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梁雁芳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莊宜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70萬8,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1萬8,968元(即原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金額予以合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合併計算原聲明請求之金額,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女兒之同學,自104年5月間開始借住原告家中,借住期間因手頭較緊,且家中不提供經濟奧援,遂向原告陸續借款,並承諾日後返還。因被告於109年11月退伍,原告即要求還款,惟其在原告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原告女兒洗澡如廁,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5號),不敢直接跟原告聯絡,遂透過同學轉傳臚列欠款項目,自承積欠原告共計86萬3,400元【項目及金額包含:大三至大四之大學學費22萬元(計算式:5萬5,000元×4學期=22萬元)、佳姿學費15萬8,400元(計算式:3,300元×12×4=15萬8,400元)、墾丁2天1夜5,000元、臺東2天1夜5,000元、臺北2天1夜7,000元、日本關西5天4夜4萬元,日本東京3萬元、美國、日本踩舞祭1萬元、大一房租4萬9,500元(計算式:4,500元×11月=4萬9,500元),大二、大三房租10萬8,000元(計算式:4,500元×24月=10萬8,000元),大四房租3萬8,500元(計算式:5,500元×7月=3萬8,500元),生活費19萬2,000元(計算式:8,000元×24月=19萬2,000元)】。惟其中大學每期學費為5萬9,000元(被告誤載為5萬5,000元),故被告自承積欠之金額應為87萬9,400元【計算式:86萬3,400元+(5萬9,000元-5萬5,000元)×4=87萬9,400元】。另除上開借款金額外,被告亦自承有向原告借款3萬購買蘋果手機、借款2萬元投資2臺娃娃機(押金1萬元、租金1萬元)及借款3萬6,000元作為畢業製作基金,合計8萬6,000元,以上借款金額合計為96萬5,400元【計算式:87萬9,400元+‬8萬6,000元=96萬5,400元】。嗣被告與原告協商還款,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還款協議書與原告,其上填載還款金額為100萬元,並依兩造對話內容可資證明被告積欠原告之實際借款金額應已超過上開借款之金額,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5,400元。
  ㈡被告借住原告家中期間,食衣住行育樂皆由原告供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04年至109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原告為被告支出合計70萬8,568元【計算式:1萬869元(104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用)×8月+1萬1,448元(105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月+1萬2,388元(106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月+1萬2,388元(107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月+1萬2,388元(10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月+1萬2,388元(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用)×4月=70萬8,568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㈢被告自109年5月5日起搬至原告所開立之公司居住(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迄至110年2月起訴時共計9個月未支付租金,以當地租屋行情每月5,000元計算,被告共積欠租金4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9月=4萬5,000元】,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171萬8,968元【計算式:96萬5,400元+‬70萬8,568元+4萬5,000元=171萬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104年5月間開始借住家中,並陸續向其借款,經其催告返還後,因被告不當行為不敢與其聯絡,遂透過同學張舜傑轉傳臚列欠款項目,自承積欠原告共計86萬3,400元,另借款3萬購買蘋果手機、借款2萬元投資2臺娃娃機(押金1萬元、租金1萬元)及借款3萬6,000元作為畢業製作基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張舜傑間手機通話內容截圖、兩造手機通話內容截圖及未簽署之還款協議書為證(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56號卷第23至42頁),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依被告臚列積欠之款項及自承借貸之金額合計應為94萬9,400元【計算式:86萬3,400元+3萬元+2萬元+3萬6,000元=94萬9,400元】。原告固以被告就讀大學期間每學期學費應為5萬9,000元,被告僅臚列5萬5,000元,每學期少列4,000元,主張增列請求上開差額1萬6,000元【計算式:(5萬9,000元-5萬5,000元)×4(學期數)=1萬6,000元】。惟觀諸被告與訴外人張舜傑及原告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均未就每學期學費部分自承其臚列之5萬5,000元有所錯誤而同意以5萬9,000元更正計算,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讀期間每學期學費為5萬9,000元之事實,且被告提出之還款協議書,內容乃其希望與原告間積欠之債務以100萬元予以協議,並非單就「消費借貸」關係予以計算償還,尚無從依該還款協議書推認被告向原告「消費借貸」部分已自承至少有100萬元,進而認定每學期學費為原告所主張之5萬9,000元,故原告主張貸與被告學費部分之金額每學期應以5萬9,000元計算,消費借貸金額加計差額1萬6,000元後應為96萬5,400元,實存有疑,難可逕採,原、被告間消費借貸金額應以被告臚列積欠之款項及自承之金額即94萬9,400元予以認定。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合計94萬9,4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可知,原告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向被告催告返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9,4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及借住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上所述,即應由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2.原告固以被告104年5月起開始借住至109年5月5日,食衣住食育樂皆由其供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計算,上開期間已為被告支出70萬8,568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云云。惟查,所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乃我國規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之數據,乃依不同行政區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包括日常生活支出、交通費、租金等,而觀諸被告自承向原告「消費借貸」之金額明細中,其中包括大一至大四之房屋「租金」(大一、二、三房租為每月4,500元、大四房租為每月5,500元),及共計24個月之「生活費」(每個月8,000元),顯然已含括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最低生活費範圍內之生活日常支出及租金(每月房租加計生活費合計約1萬2,500元至1萬3,500元),並逾原告所稱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且原告僅片面以最低生活費予以計算主張,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除上開包括「消費借貸」中之生活費及租金外,尚有提供其他日常生活費用與被告,自難逕予採認。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起至109年5月5日間為被告支出生活費,依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70萬8,568元部分,因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依舉證責任原則而論,本院實難予以認定,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5日搬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公司居住(該址為原告個人出資擔任代表人所開立之「舞雁舞蹈戲劇服飾有限公司」所在地,參本院卷第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迄未搬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物品堆放屋內之照片為證(上開補字卷第51至53頁),觀諸照片內容,確實有日常居住之衣物、書櫃及生活雜物等放置其中,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到院爭執上情,且依兩造手機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曾要求被告「清除放在舞雁的東西」及「搬家」等語(參上開補字卷第45、47頁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就上開對話予以否認,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5日即搬至其公司居住,迄今仍未搬遷一事,尚非無憑,堪予採信。基此,因被告居住之上開房屋,係原告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至48頁),被告將其個人物品及生活起居用品放置其中而未搬遷,顯然無權占用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5日起至起訴時止共計9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非無據。又原告表示上開公司之房屋係屬透天厝型態,被告居住在2樓,並於2、3樓堆放其個人物品,占用面積至少超過15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頁),此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尚無明顯差異,故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該區域房屋出租行情,約10坪每月租金為5,000元(上開補字卷第55頁)、被告自承向原告借貸支付租金每月為4,500元至5,500元,及原告與被告對話中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公司空間的租金以每月5,000元計算,被告並未予以爭執(參上開補字卷第46頁對話內容)等情綜合判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房屋期間以每月5,000元計算,應符合客觀上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期間(109年5月至110年2月,共計9個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4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9=4萬5,000元】,核屬有憑,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計算式:94萬9,400元+4萬5,000元=99萬4,400元】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1日起(送證證書參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依其臚列及自承項目計算應為94萬9,400元,且自109年5月5日即搬至原告經營之公司居住,迄今仍未搬遷,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4,400元,及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勝敗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裁判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