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蔡聯正
被 告 良勳建設有限公司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四行中關於「王秀緞 住○○市○○區○○路00號」之記載,應
予以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漏繕及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