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太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曉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1894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宏有限公司(下稱太宏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6日邀同被告陳曉帆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240萬元,並簽訂約定書、借據、保證書,如太宏公司遲延還本或未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太宏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太宏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曉帆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信封、催收日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1、35-59、99-10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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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 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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