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博森林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美慧
林炯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92,2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博森林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同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楊美慧、林炯廷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博森林業有限公司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擔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博森林業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其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博森林業有限公司應分別依年金法
按月攤付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應按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利率計算違約金,被告博森林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博森林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分別簽立之約定書、被告楊美慧、林炯廷分別出具之保證書影本各1份、借據影本2份、原告催收日誌1紙、分別通知被告貸款逾期未繳之函文及送達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39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