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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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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苓瑋
被      告  博森林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美慧


            林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92,2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博森林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同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楊美慧、林炯廷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博森林業有限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擔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博森林業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其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博森林業有限公司應分別依年金法月攤付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按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利率計算違約金,被告博森林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博森林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分別簽立之約定書、被告楊美慧、林炯廷分別出具之保證書影本各1份、借據影本2份、原告催收日誌1紙、分別通知被告貸款逾期未繳之函文及送達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