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532號
即 被 告 許番麥
上列
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力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反訴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0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面積約15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641地號土地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面積約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41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反訴原告,640、6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附卷
可按,而原告主張該地上物占用640、641地號土地各15平方公尺,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7,000元【計算式:21,900×(15+15)=657,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另請反訴原告自行注意本件反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