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蔡旻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民國110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文圖藝術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5日邀同被告蔡旻芬、被告蔡旻谷(下稱蔡旻芬、蔡旻谷)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創意念文圖藝術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
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額度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創意念文圖藝術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筆借款金額為3,000,000元。
詎創意念文圖藝術公司自109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
上開2筆借款尚積欠本金共計717,9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蔡旻芬、蔡旻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為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視同
自認。況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創意念文圖藝術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717,9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蔡旻芬、蔡旻谷擔任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