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生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卓順鴻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2個月,利息依原告月調基準利率加計0.43%採浮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及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計2%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圓生公司自109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違約當時原告月調基準利率為2.8%,被告圓生公司尚積欠本金1,07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明細、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
保證契約及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6,000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