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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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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陳郁才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 理人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合申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銘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
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4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5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逸
  墅2」建案中編號D(A5)之房屋乙戶(下稱系爭房屋),並
  於108年6月26日完成交屋。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發覺系爭房屋樓梯井內外緣之壁面、浴廁外牆均出現白華之壁癌跡象
  ,頂樓鋪設之PU防水層亦因內部積水未清而形成嚴重膨拱,
  門廊玄關處之地磚底部更是飽含水分。原告同日即以電話向
  被告職員反映,但被告工地黃主任僅至現場檢視,未有進一
  步動作,原告乃委請抓漏公司至系爭房屋進行熱影像與冷熱
  管檢測,發現前開情形係因被告建造系爭房屋之始所配置之
  熱水管某段破裂滲水而導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顯然欠
  缺系爭契約所預定之通常效用而具有重大瑕疵。原告於110年1月6日通知黃主任如不改善,熱水管線部分將另設明管代
  之(原熱水管未打除),並於110年2月9日知會被告系爭房屋尚有外陽台裂縫之瑕疵,但被告遲未回應,原告只得自行
  施作明管及改善上開種種瑕疵,支出抓漏19,000元、竹架10
  ,000元(實際支出費用為10,058元,僅於10,000元範圍內為
  請求)、熱水管施作費93,500元、磁磚與天花板修復費用12
  4,770元、防水層施作費35,000元、油漆修補費40,000元與清潔費用30,000元,共352,270元之修繕費用;此外,廠商估價頂樓PU防水層膨拱修復費用為271,650元。爰依民法第3
  59條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該部分價金之不當得利623,920元【計算式:19,000元+10,000元+93,500元+124,770元+3
  5,000元+40,000元+30,000元+271,650元=623,920元】
  。又本件經送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認已修繕部分費用總額合理且必要之費用為
  233,559元,而土木技師公會洽詢施工廠商報價頂樓PU防水層膨拱修復費用,估價為191,490元(含稅),是原告請求被告至少返還425,049元【計算式:233,559元+191,490元=425,049元】。因系爭房屋漏水、膨拱、龜裂等瑕疵,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上開瑕疵尚堪補正,原告併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623,920元,或至少如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425,049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委請德智法律事務所於110年4月1日函知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被告於同日收受
  ,故本件請求應自被告收受律師函次日即110年4月2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按:依原告提出之回執,被告係於110年4
  月6日收受律師函,是原告之聲明乃係自110年4月7日起算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920元,及自110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證明108年6月26日交屋時即已存在漏水瑕疵,且原
  告亦有怠於通知之情形:
  ⒈系爭房屋於108年6月26日完成交屋,惟原告提出漏水、壁
   癌、積水情狀之照片為109年12月15日後所拍攝,前後相距一年半以上,漏水之原因多端,尚難以109年12月15日後所拍攝之照片遽認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已存在漏水瑕疵。
   且期間原告曾僱工裝潢,系爭房屋亦經歷多起4級以上震度之地震,漏水有可能係導因於原告自行裝潢之破壞,或
   地震致熱水管接頭鬆脫,是無從確認原告受領系爭房屋時
   有無瑕疵,無從認定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行為。黃主任於
   109年12月19日前去查看時,看到原告已請工人施工敲除浴廁多處地磚及壁磚,就疑似滲水位置進行檢查,然均找
   不到滲水位置及原因,之後更擴大敲除範圍,本件請土地
   技師公會110年12月6日初勘時,原告已將現場打除、修復
   ,且無地震前後之拍照記錄,鑑定單位難以進行評斷,此
   一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⒉原告所提之壁癌照片顯示屋內壁癌遍佈多處,該情形並非
   一日即可形成,原告既請人進屋裝潢數月,當不應推諉不
   知壁癌情形,原告至109年12月中旬始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內有漏水及壁癌情形,已有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應視為
   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㈡原告遲至109年12月中旬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瑕疵,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且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買賣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
  :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設備及防水保固1年,應屬民法第356、365條之特別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先尊重
   兩造間之約定。依臺灣氣候潮濕、頻繁大小地震、梅雨季
   、颱風季及冬天鋒面降雨密集降雨期間,一年即足以判斷
   房屋是否有漏水瑕疵,若延長瑕疵發現期間,將面臨買賣
   標的危險移轉後,還必續持續面臨台灣頻繁地震之自然力
   量所導致牆面隙縫的發生應歸由何方負責之問題,此乃是
   與一般動產買賣之明顯不同處,兩造約定保固期間1年,真意當亦有約定瑕疵發現期間為1年,交屋1年後,縱再發
   現設備或防水之瑕疵者,即無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
   系爭房屋於108年6月26日交屋,保固於109年6月26日到期
   ,原告於109年12月中旬始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
   ,已逾前揭1年之保固期間,尚難責令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負責。
  ⒉另原告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部分,係主張被告有補正
   瑕疵的給付遲延,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623,
   920元,然原告自行打除浴廁的地板地磚及壁磚,且未給被告相當之期間進行檢查與修補可能的瑕疵,隨即逕行安
   裝明管,不符應給予瑕疵補正修補期間之基本要求,原告
   請求給付遲延的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減少買賣價金,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所請求之數額623,990元,亦無理由:
  ⒈明管施作費用部分:
   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曾找重光科研有限公司(下稱重光公司)進行專業抓漏,發現是熱水管問題,原告表示重光
   公司說以灌藥打針方式處理,費用為28,000元,希望兩造
   能平均分擔,當時雖然已逾保固期間,然被告基於服務客
   戶,與原告達成願平均分擔灌藥打針之施作費用28,000元
   之合意。但原告於110年1月卻自行決定改用明管處理,要
   求被告須負擔明管施作費用,原告未依專業建議以灌藥打
   針方式修繕,請求被告負擔明管施作費用,並無理由。縱
   使要計算明管施作費用,亦僅能以巨祥科技有限公司就安
   裝明管所報價之74,000元為計算。
    ⒉拆除地磚、壁磚、天花板的修復費用部分:
   單純進行明管工程並不需要拆除大範圍的地磚及壁磚,拆
   除地磚、壁磚為原告擅自決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
   告無涉。
  ⒊2樓後露臺增建處防水裂縫部分:
   此部分已逾保固期,被告之前為了服務客戶,曾建議原告
   施作方式並願協助施作,然當時遭原告拒絕,並表示原告
   要自行處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卻又持報價單,強迫被告
   負擔並非被告建議施作方式之費用,此部分並非合理且必
   要之修繕費用。
  ⒋頂樓PU防水層部分: 
   頂樓PU防水層膨拱並不影響防水功能,此部分已逾保固期
   ,被告基於服務理念曾表示被告公司鄰近建案若施作到防
   水部分工項時,可連同補強系爭房屋屋頂PU層部分。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卻持高達27萬元之報價單,原告的修補方式
   係將沒有壞掉的PU防水層全部打除,用樹酯砂漿脂整平,
   使用壓克力系列防水材料、纖維網等高費用材料施作,但
   系爭契約並未提到要做到這麼好的防水層,原告強迫被告
   負擔並非被告建議施作方式之費用,此部分並非合理且必
   要之修繕費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107年2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中房屋部分約定買賣價金為405萬元,並於108年6月26日交屋予原告。
 ㈡系爭契約第14條保固期間約定:「本契約房屋自交屋日起,
  乙方針對設備與防水部分保固一年;唯因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天災、地變、人禍及不可抗力,所造成之
  災害。二、因甲方不注意及使用不當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所生之毀害。」。
 ㈢原告於109年12月中旬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内有滲漏水情形。
 ㈣原告委請得智法律事務所於110年4月1日以110民13案字第00
  01號函知被告,並於110年4月6日送達被告。
 ㈤本件業經原告延請多家測漏業者往赴查找,仍遍尋不著熱水
  管線的漏水點。
 ㈥系爭房屋於108年6月26日交屋後,原告曾於109年4月22日委
  請訴外人傅瓊慧施作室内裝修工程,並約定施工期約為100個工作天,契約記載施作項目為木作及油漆工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中房屋部分約定買賣價金為40
  5萬元,並於108年6月26日交屋予原告,原告於109年12月中旬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内有滲漏水情形。原告委請得智法律事務所於110年4月1日以110民13案字第0001號函知被告,該函並於同年4月6日送達被告。本件業經原告延請多家測漏業者往赴查找,仍遍尋不著熱水管線的漏水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現場照片、報價單、收據、估價單及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卷一第23-54、59-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至㈤),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之漏水、PU防水層瑕疵於108年6月26日交屋時即已
  存在: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漏水瑕疵及PU防水層瑕疵負瑕疵擔保
   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原
   告主張之漏水、PU防水層瑕疵之存在云云。經查,本件經
   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院參酌該公會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應認原告
   主張之漏水、PU防水層瑕疵於108年6月26日交屋時即已存
   在:
    ⑴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部分:
        ①系爭房屋室内壁面漏水、白華原因分析與判斷:
      室内壁面漏水、白華位置在系爭房屋2樓通道及1樓至
     2樓樓梯間壁面,經核對設計(施工)圖說及配合111
     年3月18日現地熱水管加壓測試,測試次數共三次,測試起分別經過8、16、12分鐘後,熱水管線有明顯減壓現象,代表管線内的水有滲漏出管線外,因短時
     間測試表面大都無濕潤痕跡,推估滲漏點似位於混凝
     土內部離表面較深處。僅有1至2樓樓梯間一處經加壓
     測試後,水分儀量測數據增加4%,該滲漏點位若經長
     時間有水份浸歷,水份量體夠多時將直接呈現出外表
     的濕潤現象,經較長時間之後混凝土(水泥)即易溶
     解出碳酸鈣(白華)物質,造成混凝土表面產生白色
     晶體、髒污等情形。
     ②系爭房屋室外壁面漏水原因分析與判斷:
      室外壁面漏水位置在系爭房屋2樓後陽台牆面與房屋外牆接縫處,此接縫屬建築物二次增建必要留設之人
     為控制施工裂縫,後續為避免漏水,一般來說,會於
     接縫處内外予以施作防水工項,再貼附磁磚,然若防
     水施工有所瑕疵,將造成接縫處漏水。檢視原告所提
     供之影片,於陽台牆面外側澆水灌注,發現於牆面内
     測持續漏水,表示澆注水由牆面外側經施工裂縫路徑
     滲漏至牆面内側,經研析可推判為被告防水工項施工
     瑕疵所造成,於111年3月18日經現地測試已修復至無
     滲漏狀態。
        ③系爭房屋於108年6月26日交屋後,至原告109年12月中旬發現前開漏水及白華情形,期間於109年1月6日
     、同年10月17日曾發生震度4級以上之地震,以工程實務見解,有一定規模或震度以上之地震來襲時,建
     築物結構體受力搖動,藉由混凝土材料分子摩擦消能
     時,恰好管線交接埋設處位於此材料受力形變(開裂
     )處,進而導致管線交接處鬆動產生微小裂隙及出現
     滲水情形,惟該位置於地震前、後無事先拍照記錄,
     將難以評斷漏水、白華產生是否為地震侵襲所造成,
     故研判地震造成損壞的可能性不大。
        ④按用戶管線裝妥,在未澆置混凝土之前,自來水管承
     裝商應施行壓力試驗;其試驗水壓為每平方公分十公
     斤,試驗時間必須六十分鐘以上不漏水為合格;給水
     、排水及通氣管路全部或部分完成後,應依建築物給
     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進行管路耐壓試驗,確認通
     過試驗後始為合格,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11
     1年3月18日現場鑑定時,鑑定技師依據前開規定進行
     管線試壓,但考量管線恐有承壓不足的問題,為免因
     試壓產生二次破壞,保守採用每平方公分7公斤之壓應力進行四次試壓,結果都無法穩定維持壓力,每次
     試壓大約經歷15分鐘後,壓力皆停留在每平方公分3.
     6至3.8公斤,顯示熱水管線(接頭)實有滲漏,但因
     維持加壓時間尚仍不足,故滲漏水量不夠,無法確實
     找到明確滲漏點位。但依屋主所告知房子交屋後雖未
     入内入住,但仍有必要進行室内裝修工程,於施作其
     中工項安裝儲水式熱水器前,熱水管線未有通水或管
     線未持續保有壓力之狀態;安裝儲水式熱水器後,廠
     商試水即發現管線無法持壓,該無法持壓之狀態係有
     滲漏所導致,且當安裝後管内保持有壓力並持續約二
     週以上之時間,室内有熱水管通過的壁面從滲漏處往
     管線方向蔓延,皆有機會造成長向大面積滲水,浸濕
     潤時間過長,進而引起壁面白華現象。現場鑑定時有
     請被告提供施工期間管線試壓歷程照片、相關紀錄等
     ,惟被告代表王主任表示無法提供,所以被告亦無法
     證明建造期間管線完工後,即為完整無滲漏之施工;
     綜合上述原因,研判漏水或壁面白華為施工不確實所
     致(鑑定報告書第8-11頁參照)。
   ⑵原告主張PU防水層瑕疵部分:
      111年3月18日現場勘查後,發現PU層共施作二層,第一
    層與既有地坪結合,該PU層防水品質尚屬良好,於三樓
    頂版尚無發現因該PU層品質不良所引起之滲漏情形,而
    兩造亦同意「三樓頂版無滲漏」此為共同不爭事項。據
    被告代表稱,為克服第一層施作後所產生之不良洩水坡
    度,而施作第二層PU層,而第一層與第二層交接處確有
    品質不佳現象,頂樓PU層總面積為53.64平方公尺,其中有9處、共3.66平方公尺PU層含有水份造成膨拱表徵
    ,是為施工品質不良之瑕疵(鑑定報告書第14頁參照)
    。
  ⒉依鑑定報告書之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漏水及PU防水層瑕疵
   係因施工不確實或施工品質不良所致,堪認系爭房屋於10
   8年6月26日交屋時即有原告所主張之漏水及PU防水層瑕疵
   存在。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漏水亦有地震所造成之可能,
   惟被告無法提出地震前後之比對照片,亦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地震所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即難憑採。
 ㈢被告就漏水及PU防水層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查系爭契約為一買賣契約,契約標的之系爭房屋為住宅,
   其最主要之功能即供人居住使用,房屋一旦有滲漏水之情
   事,將致毀損屋內財物,且會干擾使用人之生活起居,無
   以完足發揮其供人居住之目的,影響居住品質,是房屋有
   滲漏水之情形,自屬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並減損系爭
   房屋之價值。系爭房屋熱水管漏水瑕疵造成有熱水管經過
   之牆面產生壁癌及白華,室外壁面漏水,使澆注水由牆面
   外側經施工裂縫路徑滲漏至牆面内側,影響原告居住品質
   ,且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此部分瑕疵已經產生,被告就漏水
   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另一般人就PU防水層所要求之基本品質為鋪面平整無隆起
   ,但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PU防水層因被告建屋施
   工品質不良,已存在膨拱之瑕疵,不具備通常之品質,被
   告就PU防水層之瑕疵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㈣原告並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形: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倘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而未通知者,即無怠
   於通知瑕疵之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業經原告延請多家測漏業者往赴查找,仍遍尋不著熱
   水管線的漏水點等情,業經認定如上,鑑定報告書復認定
   :目前使用紅外線熱顯儀之目的,皆為偵測物體表面溫度
   之差異性,藉由物體不同方向的偵測,察看其溫度差異分
   布情形,進而推估可能漏水位置,但若有混凝土施工品質
   不佳之情形(例如:混凝土澆置過程中斷、產生冷縫或混
   凝土澆置後搗實不足、產生蜂窩),管線滲水便可從澆置
   介面不佳處即内部存有細微裂隙處由上往下、由内往外滲
   透漫延,直至外表可目視察覺濕潤或白華現象產生,因此
   以目前科學技術,熱水管線瑕疵之確切漏水點尚無法以紅
   外線熱顯儀、其他精密儀器或測漏工法精準探知(鑑定報
   告書第11頁),足認許多專業人士前往系爭房屋均無法尋
   獲熱水管線漏水點,且以目前科學技術,紅外線熱顯儀、
   其他精密儀器或測漏工法亦無法精準探知熱水管線漏水點
   ,仍需待可目視察覺濕潤或白華現象產生,始能知道熱水
   管線有漏水之瑕疵;又系爭房屋於安裝儲水式熱水器前,
   熱水管線未通水,安裝儲水式熱水器後,廠商試水始發現
   管線無法維持壓力,鑑定技師至現場會勘時,實施每平方
   公分7公斤壓應力、共3次之熱水管試壓,三次時間分別為
   8、16、12分鐘,壓力皆停留在每平方公分3.6至3.8公斤
   ,都無法保持壓力穩定維持,顯示熱水管線實有滲漏,但
   因維持加壓時間不足,表面大都無濕潤痕跡,無法確實找
   到明確滲漏點位,滲漏點要經長時間有水分浸溼,水份量
   體夠多時,外表將直接呈現濕潤現象,經較長時間之後,
   水泥即易溶解出白華物質,已如前述。再參酌鑑定報告附
   件五、六,熱水管試壓須將系爭房屋所有熱水出口皆用管
   塞塞住,於3樓前浴室設置壓力表觀測加壓狀況,加壓期間並須確認各出水口管塞無滲漏,牆面樓板於試水後之亦
   須以水分儀測量始能知悉含水率的變化,堪認熱水管線漏
   水瑕疵並非由外觀即可輕易辨識,需經相當時日始能浮現
   ,自屬依通常檢查不能即時發見之瑕疵。
    ⒊另關於PU防水層第一層與第二層間之膨拱情形,係因被告
   施工品質不良,第一層與第二層間多處含有水分,經過相
   當時日之熱漲冷縮,使得兩層交接處產生變化而有漸有空
   鼓現象,可認PU防水層瑕疵初期由外觀無法輕易辨識,須
   有相當時間才會產生膨拱情形,亦屬依通常檢查不能即時
   發見之瑕疵。
   ⒋本院審酌依上開瑕疵顯現之時日及原告發見之難度,原告
   於109年12月中旬始發現上開瑕疵,尚為合理,且原告發現後,即與被告公司黃主任連絡,黃主任亦於109年12月1
   9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有通聯記錄、黃主任109年12月19
   日至系爭房屋查看浴廁之照片(卷一第55-58頁、第125-1
   27頁),堪認原告並無怠於檢查或通知之情事,被告抗辯
   原告視為承認買賣標的物云云,自無可取。
 ㈤原告對被告主張上開瑕疵時雖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1年保固期間,惟仍可對被告主張買受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⒈按契約約定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
   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不
   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
   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
   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
   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
   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
   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
   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然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
   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此即保固期限後
   ,果若存物之瑕疵,買受人仍得為主張。
   ⒉系爭契約第14條僅記載:「本契約房屋自交屋日起,乙方
   (即本件被告)針對設備與防水部分保固一年…」,並未
   排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契約為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原告於締約前對系爭房屋有漏水及PU防水層瑕疵無
   從知悉,衡以上開瑕疵亦非物理上得以感官直接覺察,併
   參酌一般交易習慣及自用住宅買賣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
   自難認原告在簽約當下,已有就其外觀上無從發現,尚未
   認知之瑕疵,與被告達成免除擔保責任之合意,並使之成
   為契約條款之可能,始為合於當事人之真意、締約目的及
   客觀背景之解釋。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已逾系爭契
   約第14條之保固期間,被告無須負民法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不足採。因此,原告仍可對被告主張買受人之物之瑕疵
   擔保請求權。
 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價金,在425,049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35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
   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
   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房屋既存有漏水及PU防水層之瑕疵,且被告就
   上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即無不合。
  ⒉本件修復上開瑕疵所需費用,依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報
   告書第12-14頁),分列如下:
   ⑴漏水瑕疵部分:
    ①抓漏費用:包含透天壁癌漏水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施作
     1式8,000元、冷水管檢測1項3,000元、熱水管檢測1項3,000元、濕度檢測1項3,000元、車程費用(跨縣市)1天2,000元,共計19,000元。
    ②鷹架費用:參考收據所列竹架面積為105.875㎡,計為10,000元 。
    ③熱水管線施作費:包含試壓1式7,500元、查漏1式12,
     000元、洗孔1式3,000元、切割、打除、清除1式18,0
     00元、ST管重配2,3F1式41,000元、衛浴拆除、重置
     1式12,000元,共計93,500元。
    ④磁磚與天花板修復費用:包含打除、清理、搬運1式3
     3,000元、修補地面及地板1式20,000元、壁面及地板
     防水施工1式17,000元、材料與黏劑1式19,770元、貼
     磁磚施工1式20,000元,及室内設計2F兩間衛浴塑膠天花板2.5坪7,500元、3F兩間衛浴塑膠天花板2.5坪7
      ,500元,共計124,770元。
    ⑤防水層施作費:包含二樓增建接缝處修補工程-施工處磁磚内外局部剃除1式10,000元、底壓灌注-EPOXY灌注-基座拆除-交由磁磚貼附1式25,000元,共計35,
     000元。
    ⑥油漆修補費:包含貼紙保護1式3,000元、壁癌處理1式10,000元、牆面修補漆1式5,000元、木皮透明漆修
     補1式7,000元、烤漆撞傷修補1式7,000元、特殊漆修
     補1式8,000元,共計40,000元。
    ⑦清潔費用:包含全棟清潔、櫃子、地板、樓梯、陽台
     、扶手、廁所、車庫、採光罩廚房、玻璃窗戶,共計
     30,000元。
      以上費用皆於鑑定會勘時,量測相關施工項目之單位及
    數量,並以公會手冊單價統計其損害修復費用,而部份
    工項因有客製化特殊性,亦另詢相關廠商就該工項另行
    報價,經彙整後,總計為233,559元。
   ⑵PU防水層瑕疵部分:  
      因頂樓PU工項為完工後,發現瑕疵而需另行洽商再次施
    作,有客製化、施工不易等特性,故另洽施工廠商,其
    報價金額為182,371元(未稅,含稅價為191,490元)。
    ⑶因此,原告修復上開瑕疵所需費用合計為425,049元(計算式:233,559元+191,490元=425,049元)。
  ⒊至被告抗辯熱水管漏水之瑕疵應以打針採管內修補方式,
   較為適宜云云,鑑定報告書認於無法得知確切漏水點之前
   提下,若需進行管線修補,有明管重新布設、打針管內修
   復二種工法可執行,就有效性、耐久性、安全性與建物最
   小侵害性觀察二種工法之優劣程度,以明管重新布設工法
   應符合一般使用人對於施工後所生無滲漏效果之合理期待
   (鑑定報告書第12頁),被告前開抗辯,委無理由。
    ⒋依上所述,原告修復上開瑕疵所需費用為425,049元,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在上開金額即425,049元範
   圍內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425,049元之不當得利,逾上開金額部分,則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價金425,049元,及
  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
  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
  為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因原告
  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准駁之範圍亦
  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同,因此,其另主張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被告固聲請傳喚重光公司人員程志欽技師、原告父親到庭作
  證,以證明被告當初曾與原告父親達成平均分擔灌藥打針施
  作費用28,000元之合意;惟查,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為原告,
  縱被告與原告父親曾達成合意,亦無從證明兩造曾就該事項
  有所合意,且本件就熱水管漏水修繕業經鑑定報告書詳細說
  明,因此,自難認有傳訊程志欽技師、原告父親之必要。原
  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