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林吳金環
被 告 英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
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275號、
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於民國68年5月28日向當時之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陳報業於同年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下簡稱
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68年6月4日建一字990號函稿、被告申請函、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則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且依原告所提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顯見被告之財產並未清算完畢,其法人格仍存續。又系爭臨時股東會已於同日選任李添財為清算人,李添財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
等情,亦有
上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臺北地院110年11月8日北院忠料字第1100006294號函文檢送之檔案清冊影印資料、臺北地院68年6月20日北院菁民月字第2309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足見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李添財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因生意往來關係,原告將名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
惟被告於68年間解散,已無法取得被告核發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未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已屆期消滅。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原告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抗辯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
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亦即就借貸
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準此,因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主債權如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故抵押人(或抵押人之
債權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於67年7月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補字卷第21頁);而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雖因逾保存期限已辦畢銷毀,僅有土地登記簿可供參,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所登記字第1100044422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可採信。
㈡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
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
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
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查系爭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性質,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然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即有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