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黃天和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洪明彰
米洪月珠
洪秀枝
郭洪月霞
劉新財
劉新科
劉新貴
劉湘婷
張富欽即張錫参之繼承人、張佳在之繼承人
張綾玲即張錫参之繼承人、張佳在之繼承人
張惠玲即張錫参之繼承人、張佳在之繼承人
林春朝兼林佳保、張佳在之繼承人
楊林貴即林佳保、張佳在之繼承人
劉張金枝即張佳在之繼承人
張金坤即張佳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張志良即張佳在之繼承人
林天祥
黃贊融
黃致豪
林璟璘
林璟照
張燕齊兼張佳在之繼承人
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被 告 劉聰賓
劉政昌
劉淑珍
陳嘉興
趙陳來春
陳秋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川
被 告 陳金足
陳桂花
陳仲義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
陳瑞蓬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明正之遺產管理人
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黃陳純柳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
蘇陳純雀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
蘇明章
蘇如美
蘇淑華
黃景棠
黃景仁
黃美玲
黃美雅
陳桃
林陳笑
蘇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洪秀枝、郭洪月霞、劉新財、劉新科、劉新貴、劉湘婷(下稱被告洪明章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洪再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洪貴雪、張富欽、張綾玲、張惠玲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錫参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春朝、楊林貴應就其被繼承人林佳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劉張金枝、張金坤、張志良、張燕齊、林春朝、洪貴雪、張富欽、張綾玲、張惠玲、楊林貴(下稱被告劉張金枝等1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佳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仲義、陳瑞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明正之遺產管理人、黃陳純柳、蘇陳純雀(下稱陳仲義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黃彩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67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致豪取得;編號乙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贊融取得;編號丙面積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天和取得;編號丁面積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戊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18之被告陳嘉興等20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己面積510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
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張錫参、林佳保、張佳在、陳黃彩美早已分別於民國95年9月7日、99年2月10日、74年9月24日、106年7月6日死亡,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公同共有10分之1
迄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張錫参之繼承人為洪貴雪、張富欽、張綾玲、張惠玲;林佳保之繼承人為林春朝、楊林貴;張佳在之繼承人為劉張金枝等10人;陳黃彩美之繼承人為陳仲義等5人,有被繼承人張錫参、林佳保、張佳在、陳黃彩美之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又林春朝、陳仲義、陳瑞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明正之遺產管理人、黃陳純柳、蘇陳純雀本即為本件被告,是原告追加洪貴雪、張富欽、張綾玲、張惠玲、楊林貴、劉張金枝、張金坤、張志良、張燕齊為被告及及聲明請求被告洪貴雪、張富欽、張綾玲、張惠玲應辦理被繼承人張錫参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被告林春朝、楊林貴應辦理被繼承人林佳保之繼承登記;被告劉張金枝等10人應辦理被繼承人張佳在之繼承登記;被告陳仲義等5人應辦理被繼承人陳黃彩美之繼承登記,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星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金泉,而吳金泉已於110年9月30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明彰、洪秀枝、郭洪月霞、劉新財、劉新貴、劉湘婷、林春朝、黃志強即黃天法之遺產管理人、林天祥、黃贊融、黃致豪、林璟璘、林璟照、張燕齊、劉聰賓、劉政昌、劉淑珍、陳嘉興、趙陳來春、陳金足、陳桂花、陳仲義、陳瑞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明正之遺產管理人、黃陳純柳、蘇陳純雀、蘇明章、蘇如美、蘇淑華、黃景棠、黃景仁、黃美玲、黃美雅、陳桃、林陳笑、蘇雅玲、洪貴雪、張富欽、張綾玲、張惠玲、楊林貴、劉張金枝、張志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新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明正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因系爭土地南側有部分土地非道路,使其南側相鄰之同段539-1、539-13、539-14、539-7、539-8、539-9、539-10、539-12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如欲興建房屋,建築線將位於系爭土地內,需分割出部分土地才能使前開土地與其建築線相鄰始得建築房屋,而其中539-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致豪所有、539-13、539-14地號土地為被告黃致豪姪子即訴外人黃子軒所有、539-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國助所有、539-8地號土地為被告黃贊融所有、539-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539-1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泰生公司所有,後出售予訴外人林秋萍、539-1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秋桂配偶即訴外人陳永川所有,爰請求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新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0年5月7日到庭就原告
起訴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並陳述原起訴書所列分割方案會影響伊權利,惟就原告後來修正後所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則未到庭表示意見。
㈡被告泰生公司、陳秋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明正遺產管理人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米洪月珠則均稱:對原告所提出附圖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洪再福已於31年1月21日死亡,被告洪明章等8人為洪再福之繼承人,共有人張錫参已於95年9月7日死亡,被告洪貴雪、張富欽、張綾玲、張惠玲為張錫参之繼承人,共有人林佳保已於99年2月10日死亡,被告林春朝、楊林貴為林佳保之繼承人,共有人張佳在已於74年9月24日死亡,被告劉張金枝等10人為張佳在之繼承人,共有人陳黃彩美已於106年7月6日死亡,被告陳仲義等5人為陳黃彩美之繼承人,迄均未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
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再福已死亡,其應有部分20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洪明章等8人繼承,共有人張錫参已死亡,其應有部分20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洪貴雪、張富欽、張綾玲、張惠玲繼承,共有人林佳保死亡後,其應有部分20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春朝、楊林貴繼承,共有人張佳在死亡後,其應有部分20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張金枝等10人繼承,共有人陳黃彩美死亡後,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仲義等5人繼承,惟被告洪明章等8人、被告洪貴雪、張富欽、張綾玲、張惠玲、被告林春朝、楊林貴、被告劉張金枝等10人、被告陳仲義等5人尚未就
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洪明章等8人、被告洪貴雪、張富欽、張綾玲、張惠玲、被告林春朝、楊林貴、被告劉張金枝等10人、被告陳仲義等5人應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洪再福、張錫参、林佳保、張佳在、陳黃彩美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
開庭多次,被告大部分未到庭,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有關系爭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劉新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明正遺產管理人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及地政人員於110年5月10日至現場
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北側已鋪設為柏油道路,寬約10米(路名:歸仁區長榮路1段),土地南側的界址點非位在馬路上。土地南側尚有部分水泥石子地,另南側部分土地有水溝。土地西南側535-1、539-2交界界址點,位在某房屋的牆角,土地南側為寬約1米7位在南側房屋前鋪設水泥石子路面。據地政人員稱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539-11地號土地目前為鋪設之柏油道路(長榮路1段238巷),該道路可通往長榮路空地等情,有本院110年5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圖及地政機關測量後檢送之現況圖在卷
可憑,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⒈又原告主張其與其他部分共有人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539-1、539-13、539-14、539-7、539-8、539-9、539-10、539-12地號土地,如欲建築房屋,建築線位於系爭土地,需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始能直接面臨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等情,有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10年5月26日所經字第1100356155號函說明三記載:「...
本案面臨之現有巷道(長榮路一段)係保持原有之寬度指定,故土地須面臨現有巷道方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院卷㈡第25頁)可憑,且系爭土地南側確有部分土地非屬道路,亦有上開勘驗結果可憑,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配合539-1、539-13、539-14、539-7、539-8、539-9、539-10、539-12地號土地各
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關係,將附圖編號甲部分分割為被告黃致豪所有、乙部分分割為被告黃贊融所有、丙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丁部分分割為被告泰生公司所有、戊部分分割為被告陳嘉興等20人公同共有,使其等得直接利用分得之土地與其等或其親屬所各自所有之土地合併可直接臨道路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或者與取得各編號之土地協議使用,無須再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協議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得將相關程序化繁為簡,確有助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539-1等地號土地之利用及發揮土地使用效益,至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因已規劃為道路使用,則不變更原有使用方式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以維持系爭土地原供道路使用之狀態及目的,亦屬適當。而上開分割方案亦已經到場之共有人表示同意,另其餘未到庭被告經本院通知及送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其他反對意見,可見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斟酌土地之後續利用、通行之便利性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並考量分得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
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67.00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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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洪秀枝、郭洪月霞、劉新財、劉新科、劉新貴、劉湘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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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劉張金枝、張金坤、張志良、張燕齊、林春朝、洪貴雪、張富欽、張綾玲、張惠珍、楊林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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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嘉興、趙陳來春、陳秋桂、陳金足、陳桂花、陳仲義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陳瑞蓬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明正遺產管理人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黃陳純柳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蘇陳純雀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蘇明章、蘇如美、蘇淑華、黃景棠、黃景仁、黃美玲、黃美雅、陳桃、林陳笑、蘇雅玲 (合稱陳嘉興等2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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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扣除已分得土地部分(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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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洪明彰、米洪月珠、洪秀枝、郭洪月霞、劉新財、劉新科、劉新貴、劉湘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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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劉張金枝、張金坤、張志良、張燕齊、林春朝、洪貴雪、張富欽、張綾玲、張惠珍、楊林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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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嘉興、趙陳來春、陳秋桂、陳金足、陳桂花、陳仲義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陳瑞蓬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明正遺產管理人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黃陳純柳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蘇陳純雀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蘇明章、蘇如美、蘇淑華、黃景棠、黃景仁、黃美玲、黃美雅、陳桃、林陳笑、蘇雅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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