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黃天和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洪明彰
米洪月珠
洪秀枝
郭洪月霞
劉新財
劉新科
劉新貴
劉湘婷
張富欽即張錫参之繼承人、張佳在之繼承人
張綾玲即張錫参之繼承人、張佳在之繼承人
張惠玲即張錫参之繼承人、張佳在之繼承人
林春朝兼林佳保、張佳在之繼承人
楊林貴即林佳保、張佳在之繼承人
劉張金枝即張佳在之繼承人
張金坤即張佳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張志良即張佳在之繼承人
林天祥
黃贊融
黃致豪
林璟璘
林璟照
張燕齊兼張佳在之繼承人
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被 告 劉聰賓
劉政昌
劉淑珍
陳嘉興
趙陳來春
陳秋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川
被 告 陳金足
陳桂花
陳仲義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
陳瑞蓬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明正之遺產管理人
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黃陳純柳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
蘇陳純雀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
蘇明章
蘇如美
蘇淑華
黃景棠
黃景仁
黃美玲
黃美雅
陳桃
林陳笑
蘇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姓名欄中關於「張惠珍」記載,應更正為「張惠玲」。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