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鄭友婷 

            鄭鈞鴻 
            鄭伊伶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鄭百晴間,就百強貿易有限公司26萬股之股票、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39萬0,275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因鄭百晴於103年年4月27日過世,爰請求繼承人即被告4人返還系爭股票。查被告4人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鄭百晴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在臺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