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730號
劉芝光律師
上列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以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反訴原告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