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兆奎
被 告 陳裕仁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11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黃俊傑(已於109年5月29日與原告調解成立)、被告江兆奎、陳裕仁、陳美伶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4萬5,7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江兆奎、陳裕仁、陳美伶並
非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人,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是原告對被告江兆奎、陳裕仁、陳美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
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江兆奎、陳裕仁、陳美伶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4萬5,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