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劉汝美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鋒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娘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並未出資予被告,其與被告間應無出資額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下稱左營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遭其以「原告曾投資被告,其出資額依規定計入動產,經審查所得金額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不符合低收入戶補助標準」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且於民國110年1月間註銷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足見該出資額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未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㈢原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不曾與被告有任何僱傭或合作關係,亦未簽署出資額或股東同意書,也未提供資金給被告,兩造間並無出資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之現任股東名冊中並未登載原告姓名,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存在,可能是因為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之後9碼阿拉伯數字,與被告股東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陳建男之身分證字號後9碼阿拉伯數字相同,左營區公所可能將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認兩造間就該出資額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資本額為500萬元,目前股東為陳吳娘、陳三元、陳建宏、陳建男、楊珮晏、劉淑華,出資額分別為197萬、200萬、50萬、50萬、1萬、2萬元,原告從未擔任過被告之股東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被告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補字卷第43-60頁、本院卷第25頁)。再查,被告自107年起至109年止之財產資料,亦無對被告之投資額存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基上,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即對被告並無任何出資額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另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閱原告之108年度財產資料,固顯示原告對被告之投資額為50萬元,有該所110年7月20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之高雄市110年度(低收入戶)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原告與被告之股東陳建男之身分證字號僅英文字母相異,其餘9位數字均相同乙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佐(補字卷第46、48、50、52、56、60頁、本院卷第13頁)。是左營區公所清查原告財產之系統,確有誤植財產資料之可能,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告有投資被告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