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翰笙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沈美容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0 六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31,8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翰笙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9日邀同被告陳莉芳、沈美容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被告翰笙企業有限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
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額度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被告翰笙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77萬6,000元、310萬4,000元,借款
期間均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並約定利息
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年率0.58%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翰笙企業有限公司自109年12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翰笙企業有限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尚積欠之本金3,631,8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莉芳、沈美容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款明細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5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7,036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