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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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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登彥 


被      告  大通糧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淑霞 


被      告  楊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通糧行有限公司、吳淑霞、楊晉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通糧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通糧行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4日邀同被告吳淑霞、楊晉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即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計算,並應月繳息,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計年率1%,亦即年率2%固定計算利息,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中央銀行修正各銀行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9日申請核撥之案件,融通期限自110年3月27日起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如債務人有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之情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若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大通糧行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故依契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將之轉列催收款,被告大通糧行公司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又被告吳淑霞、楊晉維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中央銀行110年3月19日台央業字第1100012209號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結果、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200萬元
⒈自110年4月4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⒉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⒈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之10%計付違約金。
⒉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之10%計付違約金。
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