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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宏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捷太醫療產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93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9,64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起代被告向各大醫院銷售醫療器材,雙方合作模式為被告每日提供醫療器材庫存表予原告,由原告向各大醫療院所行銷被告之醫療器材,待原告與醫療院所談妥購買内容後,再由被告與醫院進行買賣契約簽訂,並由醫療院所直接給付貨款予被告,由被告開立發票予醫療院所,待被告取得款項後,再匯付銷售金額18%作為原告傭金(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合作期間,被告雖偶有拖欠款項,最終仍有將款項補齊,自108年間今,原告代銷被告之醫療器材予各大醫院促成交易,然被告卻不再匯付傭金報酬予原告,原告透過LINE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卻已讀不回,全然不予回應,原告迫於無奈,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5、16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傭金計算表、請款對話紀錄、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影本、匯款紀錄、發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3至1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