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愛桂
被 告 黃肇文
複 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被 告 黃愛淳
黃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親即被
繼承人黃侯榭榴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死亡,其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配偶即被
繼承人黃金岱及子女即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共同繼承。
嗣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金岱亦於105年8月16日死亡,其個人遺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與
上開繼承黃侯榭榴遺產部分由子女即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共同繼承。
(二)
被告黃肇文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醫療及相關物品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63,499元、242,283元部分,應先扣還,並無理由。
1、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各自資產頗豐,黃侯榭榴在世時擔任博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鴻公司)董事長,每月可領取5萬元,而黃金岱依被告黃肇文提出「媽媽交待事項」,每月亦可由博鴻領取5萬元,由仁德仁義幼稚園及中正路房租收取6萬元,均足以支應各自之生活相關費用,無須他人代墊。
2、被證10編號3整修浴室、水電工程支出15,000元,其收據係由新光電池行開立
而非係由水電相關工程商家開立,該筆支出是否真實應有疑義,不應列入代墊費用。
3、被證10編號4〜8是被告黃肇文之信用卡帳單,觀其支出名目,除臺南醫院及杏一醫療用品之支出外,其餘均
難認係屬黃金岱之支出,經整理結果,各該月份屬臺南醫院及杏一醫療用品之支出者,金額為72,588元,逾此金額者,應均非代墊費用。
4、被告黃肇文辯稱被證17輪椅係伊另購買,然該輪椅係原告女兒於網路商店所購入。
5、被告黃肇文
縱有為父母支出醫療及相關物品費用,亦本屬其應負擔之責任。蓋兩造母親黃侯榭榴在世時,每月即由博鴻公司提供5萬元為生活費,黃侯榭榴過逝後,5萬元生活費即改提供給父親黃金岱為生活費,而不管是黃侯榭榴或黃金岱之5萬元生活費,均係由被告黃肇文所簽領的,被告黃肇文既領取公司給予黃侯榭榴、黃金岱之生活費,則其為兩人所支出之醫藥費及相關支出,本即係其應負責支付,自不能再主張自遺產中扣償。
(三)被告黃肇文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黃侯榭榴光明段224-1地號等土地104、105年度遺產地價稅1,318,735元,及墊付被繼承人黃金岱東光段539地號等土地104、105年度遺產地價稅1,045,284元,應先扣還:
1、黃侯榭榴光明段224-1地號等土地104、105年度遺產地價稅1,318,735元,同意被告黃肇文主張由其墊付。
2、黃金岱東光段539地號等土地105年度遺產地價稅655,230元,同意被告黃肇文主張由其墊付。
3、黃金岱東光段539地號等土地104年度地價稅390,054元,否認係被告黃肇文墊付。蓋收據上繳納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當時黃金岱尚存,且黃金岱亦有
資力足以支付該筆地價稅。
4、被告黃肇文名下兆豐銀行往來明細,102年11月28固有轉帳支出852,996元,與當年度黃侯榭榴、黃金岱名下土地當年度地價稅之總額相同,但103年11月27日即無與當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相當之金額支出;104年11月25日有支出869,968元,但與地價稅繳款書總額852,996元不符;105年11月16日及11月22日各支出655,230元、855,793元,與地價稅繳款書金額相當。被告黃肇文帳戶内,102年12月5日亦另有博鴻公司匯入344,769元,103年12月5日博鴻公司匯入93,560元,104年12月4日博鴻公司匯入87,303元,雖不知係何款項,但被告黃肇文之帳戶内既亦有博鴻公司之資金匯入,顯然並不單純係被告黃肇文私人之使用,由該帳戶匯款繳納稅款,應即不必然係被告黃肇文的錢所繳納。尤其,「媽媽交待事項」上之記載,可知博鴻公司的錢,不只是可支應公厝之電費、電信、自來水、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亦可支付黃金岱之生活費,博鴻公司的錢亦同樣可支付黃侯榭榴之生活費,故黃侯榭榴、黃金岱之地價稅,縱然有由被告黃肇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所支付,然應極可能係黃侯榭榴運用資金,透過被告黃肇文之帳戶繳稅。再者,102年、103年之地價稅部分,黃侯榭榴不僅尚在世,且由其遺留之筆記本記載顯示,黃侯榭榴仍有在紀錄自己與黃金岱及兩造名下之地價稅款,地價稅應不可能會是由被告黃肇文以自己的錢代繳。
(四)被告黃肇文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喪葬費各564,400元、592,770元,不予爭執。
(五)被告黃肇文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黃侯榭榴之遺產稅14,988,478元,不予爭執。
惟原告亦墊付被繼承人黃金岱之遺產稅14,612,724元,亦應一併列入繼承費用,由遺產中先予支付。
(六)被告黃肇文主張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過逝時,喪葬費用由伊支付,農會之喪葬補助亦應由其領取,應將補助列為遺產一併計算
云云。
惟查,農會之喪葬補助,係原告身為農會會員所得受領之補助,補助係農會給予會員個人,並非係被繼承人,自不能計入為遺產,更不可能由被告黃肇文領取。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列入遺產繼承之費用,應即足矣,與其他各項補助無關。
(七)被告黃肇文主張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
贈與原告及被告黃愛淳二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黃博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黃侯榭榴之
遺囑明白表示是基於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應計入三人所分得之遺產,
予以歸扣云云。惟其主張均無理由:
1、被告黃肇文所指之遺囑即係雙方涉訟之另案確認遺囑無效之遺囑,姑不論該遺囑之真正雙方已係有爭執,遺囑之內容並無表示原告及被告黃愛淳、黃博文受贈之
上揭不動產係預付遺產之意思,亦未明白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別受利益之意思,黃肇文主張上揭不動產應列入受贈人所分得之遺產予以歸扣,已係無據。
2、
民法第1173條第1項關於歸扣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
裁判要旨,應予歸扣之贈與,應僅限結婚、分居或營業三項事由,上揭不動產之贈與均不屬之,被告黃肇文之歸扣主張自難有理。
(八)被告黃肇文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4)及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所遺同段5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應歸被告黃肇文一人繼承。惟其主張均無理由:
1、被繼承人黃金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4),係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於生前97年2月21日移轉登記予黃金岱,黃金岱過逝後係屬黃金岱之遺產,黃金岱未立遺囑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4)分配予被告黃肇文,兩造亦未有如此分配遺產之協議,被告黃肇文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4)應全部分歸伊一人,實無所據。尤其黃金岱97年2月25日簽立之『處理不動產交代文』,其意思係自己與黃侯榭榴之土地包括
系爭539地號土地,均由四名子女平均繼承,被告黃肇文之主張,更顯無理。
2、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係77年4月6日即由母號539地號
土地分割出,被告黃肇文提出黃侯榭榴之
代筆遺囑日期為95年10月3日,內容所指之539地號,顯不包括當時已分割出之539-1地號土地。故此筆土地應亦未經黃侯榭榴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分配予黃肇文,兩造亦未有如此分配遺產之協議,黃肇文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全部分歸伊一人,亦無所據。
3、被告黃肇文提出黃侯榭榴之代筆遺囑及同意書,除代筆遺囑之真正及效力雙方業已另案爭訟外,同意書之真正,原告亦否認,且二份文件形式上之時間均在95年間,而黃金岱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4)係在97年間,該二份文件應均無法為被告黃肇文主張單獨受分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4)之依據。
4、被告黃肇文另提出「媽媽交待事項」,主張其內容係雙方達成協議,旨在確認公厝及兩造各自所獲得分配之財產權及管理權之歸屬,
可證明東光段539地號及其分割增加地號之土地,父母及兩造均
合意歸被告黃肇文一人所有。惟觀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東光段539地號及其分割增加地號之土地歸被告黃肇文一人所有之記載,應難據為認定被繼承人黃金岱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4)及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所遺同段5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遺產,應歸被告黃肇文一人繼承之依據。
(九)聲明:
1、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
(一)關於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部分:
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6)、同段5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39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6)應由被告黃肇文一人單獨繼承:
⑴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曾於95年10月3日委請許有茗律師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並由陳緻寧、張茵茵擔任
見證人。遺囑內容略為:「因生前曾將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贈與兒子黃博文,曾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贈與女兒黃愛桂、黃愛淳二人,本人為求財產分配之公平性,特將本人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全部指定由兒子黃肇文一人單獨繼承,並指定許有茗律師、陳緻寧、張茵茵等三人為本遺囑之見證人,並由許有茗律師筆記向本人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
無訛,請全體繼承人於本人死亡後確實遵守本人立遺囑之心願,不得產生任何糾紛」,合於民法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即屬真正且合法有效。
⑵系爭代筆遺囑既合法有效,而被繼承人黃侯榭榴已明確表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由被告黃肇文一人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均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分割而來,是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所遺之坐落臺南市東區東光段539(權利範圍10分之6)、539之1(權利範圍全部)、539之5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6)土地即應由被告黃肇文一人單獨繼承。
2、原告黃愛桂所代領之被繼承人黃侯榭榴之喪葬津貼153,000元,應列入
本件遺產範圍分配:原告以母親黃侯榭榴死亡為由,領得喪葬補助津貼153,000元,然農民保險之被保險人係被繼承人黃侯榭榴,而被告黃肇文已支出黃侯榭榴之喪葬費用,是喪葬補助津貼依法應補貼喪葬費用,因被告黃肇文已先行代墊黃侯榭榴之喪葬費用,此喪葬補助應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之喪葬費用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分擔。惟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將原告領取的農保喪葬津貼納入,亦即原告已先從遺產中預先領取,則原告自應就其所可得之遺產扣除已拿取的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3、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曾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黃博文、並曾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黃愛桂、被告黃愛淳,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
⑴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於系爭代筆遺囑即明白表示贈與原告、被告黃愛淳二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黃博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基於預付遺產之意思,並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應認此種情形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是原告、被告黃愛淳所有之坐落臺南市○○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黃博文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仍應計入原告、被告黃愛淳、被告黃博文所分得之遺產,應予歸扣。
⑵被告黃博文、被告黃愛淳固主張被告黃博文於5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於6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適用等語云云。惟查,被告黃博文係於40年7月5日出生,於51年時,年僅11歲,顯無可能有獨自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情事;原告黃愛桂係於41年7月13日出生,於60年時,年僅19歲,甫出社會,縱有工作收入,亦無可能有能力獨自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
足證上開土地均顯為被繼承人黃侯謝榴所贈與。且被繼承人黃侯謝榴於贈與被告黃博文、被告黃愛淳、原告等3人遺囑所列之土地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原告、被告黃愛淳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黃博文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仍應計入原告、被告黃愛淳、被告黃博文所分得之遺產,應予歸扣。
4、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712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臺北房地),為被告黃肇文自行購買,並非被繼承人黃金岱、黃侯榭榴所贈與,原告主張上開房地應予歸扣,顯無理由:67年間當時被告黃肇文在家族企業中工作,薪水比較高,且已在臺北工作約5年左右,存有一筆錢,加諸被告黃肇文隻身在臺北工作,確實有住房需求,遂透過親戚介紹,始購買系爭臺北房地,並以薪水自行支付頭期款並向朋友借款,購買系爭臺北房地當時尚未認識配偶,3年後又再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0萬元,待81年間被告黃肇文才將系爭臺北房地之房貸清償完畢。是系爭臺北房地確為被告黃肇文所自行購買,並非被繼承人黃金岱、黃侯榭榴所贈與,原告主張上開系爭臺北房地應予歸扣,顯無理由。
5、被告黃肇文確有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支出醫療費用8,499元、輪椅升降機145,000元,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遺產先予扣除:原告及被告黃博文、被告黃愛淳固主張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醫療、醫材,其他用品費用均自被告黃肇文每月向博鴻公司代領之5萬元生活費中支用等語云云,被告鄭重否認之。事實上被告黃肇文領到錢後,均會交給父母,父母會拿去買生活用品,原告會幫忙買菜,都是用這筆錢去支用。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生病之前,都是由他們自己支付生活費用,是在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生病末期,無法自己支應生活費用,被告黃肇文先用自己的錢先行支付,但不是用每個月5萬元的生活費,是被告黃肇文拿自己的錢代墊。
6、被繼承人黃侯榭榴喪葬費用共564,400元由被告黃肇文所支出,非由親友奠儀支付,是被告黃肇文得請求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死亡後,其訃文已明載「懇辭花圈花籃禮籃輓聯陣頭奠儀」,是被告黃肇文當時並未向親戚朋友收取奠儀,另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死亡當時雖有部分被繼承人黃侯榭榴之姊妹致贈奠儀,然該奠儀均是被繼承人黃金岱收取,黃金岱並交代黃肇文之後要承擔回贈禮金或奠儀之責,顯非被繼承人黃侯榭榴之遺產,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
7、被繼承人黃侯榭榴102至105年地價稅,均為被告黃肇文所墊支,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遺產先予扣除:
⑴被繼承人黃金岱、黃侯榭榴因擬將東光段539地號分歸由被告黃肇文一人單獨繼承,當時為避免遺產稅額過高,因此被繼承人黃侯榭榴規劃從遺產內之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來抵償遺產稅,被繼承人黃金岱、黃侯榭榴便向被告黃肇文表示因之後土地皆由被告黃肇文一人單獨繼承,地價稅亦應由被告黃肇文繳交,因此被告黃肇文自102年起皆由其單獨繳納被繼承人黃金岱、黃侯榭榴名下土地之地價稅。
⑵被告黃肇文因信賴被繼承人黃金岱、黃侯榭榴表示已與繼承人簽立同意書,遺產皆由黃肇文一人繼承,才自102年開始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與被告黃愛淳、黃博文既要一同繼承上列土地,就應依比例繳納遺產稅,是被告黃肇文於被繼承人黃金岱、黃侯榭榴在世時所支付之地價稅為遺產之債務,被繼承人逝世後所支付之地價稅為遺產管理費用,均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先行扣除。職是,依被告黃肇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102年11月28日轉帳852,996元(390,054+462,942),此金額為被繼承人黃金岱與黃侯榭榴之地價稅總額。103年11月27日轉帳412,942元,因當時銀行帳戶餘額不足支付父母之地價稅總額,被告黃肇文又另外以現金支付。104年11月30日轉帳946,690元,此金額為支付被繼承人黃金岱與黃侯榭榴之地價稅總額與被告黃肇文自有之土地地價稅總額。105年則代墊855,793元,是102年至105年被繼承人黃侯榭榴之地價稅均為被告黃肇文所繳納,當時黃金岱與黃侯榭榴係向被告黃肇文表示遺產全部都由被告黃肇文單獨繼承,既然是被告黃肇文自己所有,地價稅即由被告黃肇文自行繳納。現既然原告與被告黃愛淳、黃博文皆要均分黃金岱與黃侯榭榴之遺產,此地價稅之總額應從黃金岱與黃侯榭榴之遺產中先行歸還被告黃肇文。另原告固主張上開帳戶非由被告黃肇文所保管使用等語云云,惟如前述,上開帳戶由申設名義人即被告黃肇文自行保管使用為常態,原告自應就上開帳戶非被告黃肇文自行保管使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以實其說。
⑶基上,被繼承人黃侯榭榴102至105年地價稅,均為被告黃肇文所墊支,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遺產先予扣除。
(二)關於被繼承人黃金岱部分:
1、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及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應全部由被告黃肇文繼承:
⑴承前所述,被繼承人黃侯榭榴已明確表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由被告黃肇文一人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均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分割而來,是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所遺之坐落臺南市東區東光段539(權利範圍10分之6)、539之1(權利範圍全部)、539之5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6)土地即應由被告黃肇文一人單獨繼承。
⑵又兩造之父母親於分配財產時係要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分配給被告黃肇文,且兩造之父母為防止日後兩造就坐落臺南市○○段000號地號土地發生爭議,
旋即於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立上揭代筆遺囑之
翌日,由許有茗律師擬妥一份同意書,內容為:「黃侯榭榴之繼承人黃博文已受贈東光段5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黃愛桂、黃愛淳二人已受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為求財產分配公平性,繼承人黃金岱、黃肇文、黃博文、黃愛桂、黃愛淳等人同意黃侯榭榴所遺留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由黃肇文一人單獨繼承。」並由被繼承人黃金岱、被告黃博文、被告黃愛淳、原告四人親自簽名,由許有茗律師擔任見證人及用印。由此可知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為避免於其離世後,兩造就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再行主張或爭執,致兩造情感不睦,一家人無法和氣圓滿,遂希望黃金岱與原告、被告黃博文、被告黃愛淳於其生前簽立系爭同意書,以達定紛止爭之目的。參酌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為定紛止爭,避免兩造對簿公堂,倘許黃金岱與原告、被告黃博文、被告黃愛淳得不受系爭同意書之
拘束,不僅使兩造間將不斷纏訟,曠日費時,亦必將使司法資源持續耗費,實有違背黃侯榭榴本人生前意志。
觀諸本件系爭同意書之訂立過程、締約之目的,並依民法第98條規定,審酌系爭同意書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人倫情理、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黃金岱與原告、被告黃博文、被告黃愛淳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其真意應為黃金岱與原告黃愛桂、被告黃博文、被告黃愛淳同意拋棄
渠等
特留分扣減權,並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黃肇文單獨所有。
⑶嗣於97年1月間,母親黃侯榭榴基於考慮到上揭東光段539地號土地,將來要繳的遺產稅很高,稅率最高達50%,且父親黃金岱已同意將來全部由被告黃肇文一人繼承該土地,在節稅的因素下,將該筆東光段539地號土地的權利範圍10分之4,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黃金岱。嗣於102年底,被告黃肇文在東光段539、539-1、539-2地號土地上設立賓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父親黃金岱與兩造就媽媽交代事項(即母親黃侯榭榴所分配之財產)達成書面之協議,內容略為:「1、臺南市○○路0段000號是公厝,所有出外回來的人都可以住,如有出售,賣掉淨額分四份,每人一份……2、博鴻(游泳池、羽球館)由肇文負責經營……盈虧均由四人均分……3、仁德(幼稚園及中正路9間出租樓房)租金收入、支出由愛桂管理……4、賓鴻(東光段539、539-1、539-2及其他因分割增加地號):由肇文自有資金設立,盈虧由肇文自行負責,各人無
異議」。此份協議書之本意,是在確認公厝及兩造各自所獲得分配之財產權及管理權之歸屬,可證明東光段539地號及其分割增加地號之土地,父母親及兩造均合意歸被告黃肇文一人所有。是黃金岱所遺之東區東光段539、539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東區東光段539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應歸被告黃肇文一人所有。
2、被告黃愛淳所代領之被繼承人黃金岱之喪葬津貼153,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被告黃愛淳以父親黃金岱死亡為由,領得喪葬補助津貼153,000元,然前述農民保險之被保險人係被繼承人黃金岱,而被告黃肇文已支出黃金岱之喪葬費用,是喪葬補助津貼依法應補貼喪葬費用,因被告黃肇文已先行代墊黃金岱之喪葬費用,此喪葬補助應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之喪葬費用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分擔。惟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將被告黃愛淳領取的農保喪葬津貼納入,亦即被告黃愛淳已先從遺產中預先領取,則被告黃愛淳自應就其所可得之遺產扣除已拿取的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3、被告黃肇文確有為被繼承人黃金岱支出如訴字卷一第145頁明細表所示醫療費用、電動升降機電池、整修浴室、水電工程、生活/醫療用品、救護車、車資、生理食鹽水、瘜肉藥膏、消毒錠、消毒筒、電動醫療床等費用共242,283元,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黃金岱遺產先予扣除:
⑴如前所述,被告黃肇文固有每月向博鴻公司代領之5萬元,而被告黃肇文領到錢後,均會交給父母,父母會拿去買生活用品,原告會幫忙買菜,都是用這筆錢去支用。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生病之前,都是由他們自己支付生活費用,是在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生病末期,無法用自己支應生活費用,被告黃肇文先用自己的錢先行支付,但不是用每個月5萬元的生活費,是被告黃肇文拿自己的錢代墊。
⑵被告黃肇文因當時照顧被繼承人黃金岱,又忙於工作,因此對於被繼承人黃金岱之支出均以信用卡刷卡,況從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被告黃肇文於「杏一醫療用品」支出顯係購買父親黃金岱之醫療用品,且因父親黃金岱偶有住院,並曾於不同醫院治療過,被告黃肇文因此有於不同之杏一醫療用品分店購買醫療用品。被告黃肇文5月份杏一醫療用品支出共25,500元、6月份杏一醫療用品支出共7,479元(270+4,399+238+64+135+139+384+320+637+353+540)、7月份杏一醫療用品支出共8,484元(659+123+1,219+198+81+36+360+281+32+45+245+600+200+602+969+69+1,956+250+94+465)、8月份杏一醫療用品支出2,739元。被告黃肇文購買給被繼承人黃金岱使用之醫療器材如抽痰機、氧氣加壓調節器、醫用消耗品目前仍留存在被繼承人黃金岱生前之房間內。
⑶關於信用卡刷卡統一精工加油站之費用為被告黃肇文載送父親黃金岱就醫及黃金岱往來博鴻公司之油費。另被繼承人黃金岱之電動醫療床,即是被證19照片中之醫療床,當時被繼承人黃金岱因身體因素,僅能購買電動醫療床讓被繼承人黃金岱活動較為舒適。又因被繼承人黃金岱身體行動不便,而永福路家中為60年老屋,僅有1樓有浴室,為讓被繼承人黃金岱能順利梳洗,被告黃肇文遂將2樓男廁改裝成淋浴間,讓被繼承人黃金岱能順利梳洗。
⑷基上所陳,
足徵被告黃肇文確有為被繼承人黃金岱支出醫療費用、電動升降機電池、整修浴室、水電工程、生活/醫療用品、救護車、車資、生理食鹽水、瘜肉藥膏、消毒錠、消毒筒、電動醫療床等費用共242,283元,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黃金岱遺產先予扣除。
4、被繼承人黃金岱喪葬費用共592,770元由被告黃肇文所支出,非由親友奠儀支付,是被告黃肇文得請求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被告黃肇文否認有收取奠儀,此部分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以實其說。退步言,縱被告黃肇文有收取奠儀(純屬假設語氣,被告黃肇文仍否認之),如前所述,該奠儀由被告黃肇文收取,亦寓有日後由黃肇文承擔黃金岱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顯非被繼承人黃金岱之遺產,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
5、被繼承人黃金岱102至105年地價稅,均為被告黃肇文所墊支,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黃金岱遺產先予扣除。
(三)被告黃愛淳主張被告黃肇文擔任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董事,每年領取
報酬約927萬元云云,惟從被告黃愛淳提出之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內容,僅記載99年6月份當時被告黃肇文為董事,其持股數為「9,272,465」,並非被告黃肇文領有927萬元之報酬,是此部分被告黃肇文否認有領取927萬元之報酬,況且從媽媽交代事項,太子建設車馬費是肇文領取。公厝的電費、電信、自來水、房屋稅、地價稅等由車馬費支出。不足時由博鴻支出。是被告黃肇文之車馬費應僅支付公厝(即永福路2段173號)地價稅、房屋稅,而非支付全部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更甚,兩造繼承父母之遺產後,原告與被告黃愛淳、黃博文即未支持黃肇文繼續擔任太子建設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因此被告黃肇文即未再擔任太子建設公司之任何職位等語。
三、被告黃愛淳、黃博文則答辯略以:
(一)就原告訴請遺產分割之意見:同意分割案應繼分均分父母之遺產。就後死亡之父親黃金岱繼承母親黃侯榭榴之應繼分部分,建議直接由兩造均分。亦即母親名下財產、父親名下財產由兩造各分割取得4分之1。
(二)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部分:
1、就被告黃肇文主張被繼承人黃侯榭榴代筆遺囑及該案同意書得單獨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10分之6、539-5號應有部分10分之6部分:
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111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關於同意書之認定,均認定原告黃愛淳等人有爭執,故兩份判決均未認定同意書上簽名為真;僅認定姑不論
形式真正與否,自同意書之內容以觀:就屬於黃侯榭榴所遺財產之約定,因繼承尚未開始,上開同意書有違
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黃愛淳、黃博文、黃愛桂均不受其拘束;就黃金岱部分,同意書本即未提及黃金岱之財產,且黃金岱簽同意書時,
尚非第539號
土地所有權人,未來是否會是黃金岱財產亦未可知,且同意書並未記載倘將來黃金岱取得所有權,簽名人均同意移轉登記之文字。故同意書並無約定黃金岱系爭遺產之意、黃肇文亦無權依該同意書主張單獨取得黃金岱該筆遺產持分;況系爭同意書上亦無被告黃肇文之簽名,黃肇文非該同意書之當事人,亦無從據以主張契約關係。又,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被告自始未曾承認同意書簽名之真正,併此強調。
⑵確認遺囑訴訟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故該部分仍屬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遺產而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被告黃肇文雖代墊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遺產稅14,988,478元,但其既主張單獨取得最大宗東光段第539、539-1號應有部分各6/10之土地,卻拒絕負擔該部分遺產稅亦不合理。
2、就被告黃肇文主張之代墊款部分:
⑴博鴻公司經營游泳池與羽球館,原係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擔任董事長,被繼承人黃侯榭榴在世時每月從博鴻領取生活費5萬,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交代過世後每月由博鴻給被繼承人黃金岱5萬生活費;另外家族投資之太子建設公司原由被繼承人黃金岱擔任董事,後於98年間被告黃肇文在全家人持股共同支持下擔任太子建設公司及該公司旗下時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直到105年5月為止,
期間受有家族共同支持之利益,領得兩家公司董監酬勞,本即承諾分擔父母所需,並非僅媽媽交代事項上載之公厝支出(此自
本案之前其從未曾主張是代墊,到本案才稱代墊
可佐)。其復身為長子,取得家族利益卻稱無由負擔父母部分醫藥相關支出豈合理乎?而黃肇文董監酬勞係因兩造與父母全家族持股共同支持而取得,其獨得該收入卻辯稱不需多負擔父母費用顯不合常理,黃肇文若堅持要主張是代墊,則被告主張應按照各繼承人持股比計算出董監酬勞之比例認定是其餘繼承人已負擔。其次,雖未對外收白包,但母親娘家弟妹有包為數不小的白包,何以需要再從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遺產中取回?
⑵基上事由,被告黃肇文均不得再從黃侯榭榴遺產中主張取回。況其中購買輪椅昇降機之145,000元當時父親仍在世,只是被告黃肇文負責簽約經手處理,款項並非被告黃肇文繳交;輪椅則係使用被告黃愛桂婆婆所留輪椅。
⑶至於遺產稅14,988,478元、地價稅1,318,735元,同意依法計算。
3、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贈與原告、被告黃愛淳、黃博文之土地是否需類推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
⑴被告黃肇文主張之高雄高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並非
確定判決;且該判決業經廢棄發回更審、由雙方當事人和解,並無終局判決。被告黃肇文主張援引十餘年前之罕見判決理由,對本案自無拘束力。被告黃肇文於另案亦曾主張歸扣,該案二審判決認定無審酌必要。被告黃肇文亦未說明應歸扣之贈與時價額應為若干。
⑵被告黃肇文結婚時由被繼承人黃侯榭榴出資購買臺北市○○街00巷0號房地,該房地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依法始應歸扣:被告黃肇文為39年2月25日生,其於62年6月畢業之後服兵役2年,至64年。67年7月購入該房地時,係被繼承人黃侯榭榴以300萬元購買(當時臺北公寓才30萬、三重市1棟透天才100萬)以供被告黃肇文於68年結婚之用。購買時一次付清並無任何抵押。被告黃肇文稱係其工作5年已非事實,以當時剛從校園畢業2年的伊而言亦無從支付購屋價金。其狀稱自己支付頭期款卻說不出頭期款若干,又稱其餘向朋友借款卻說不出向何人借款,足見非真。至於70年的抵押設定則是購入3年之後,才由被告黃肇文自己去抵押貸款用以整理裝潢房屋以增加其建物價值。該抵押貸款自與被告主張應扣減其因結婚而贈與之贈與時價額300萬已無關聯。
(三)被繼承人黃金岱部分:
1、就被繼承人黃金岱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10分之4、539-1號應有部分全部、539-5號應有部分10分之4部分:
⑴被告黃愛淳、黃博文並未於同意書上簽名。許有茗律師亦未曾見證被告二人於同意書上簽名。
⑵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於97年1月22日已將其539號土地持份十分之四贈與被繼承人黃金岱,其死亡時已非遺產,情事已有變更,且非被告黃肇文主張之同意書上載之「黃侯榭榴所遺留之…」之者。故被告黃肇文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岱遺產應由其一人所有云云,並無理由。
⑶被繼承人黃金岱遺物中留有一張97年2月25日「處理不動產交代文」,文中提及其與母親都希望539號土地及兩人的土地全由4名子女平均繼承,並非如被告黃肇文所主張之父母都決定其等所有之539號持分均由其1人單獨繼承。
⑷至於102年底「媽媽交代的事」,實際上只有口頭共識,印象中並沒有簽打字書面。又該文書内容隻字未提到東光段539號土地應如何分配的問題,只提到賓鴻公司坐落在那些地號上及該公司係由被告黃肇文自有資金設立、盈虧由被告黃肇文自己負責等語。
2、就被告黃肇文主張為被繼承人黃金岱支出醫療費與相關物
品部分均否認:
⑴刷卡加油支出部分:否認係為被繼承人黃金岱支出。
⑵被告黃肇文被證18:否認係被告黃肇文為被繼承人黃金岱支出,從照片無法認定為被繼承人黃金岱購買。
⑶杏一醫療費用部分:無法認定刷卡杏一藥局部分係為被繼承人黃金岱所支出。
⑷被告黃肇文被證10整修浴室、水電:係被告黃肇文在自己名下房屋(永福路2段173號)進行整修支出之有益費用,不屬代墊費用。
⑸博鴻公司於被繼承人黃侯榭榴在世時每月提供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活費5萬元,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過世後改為提供被繼承人黃金岱5萬,至少截至106年4月份為止,時任董事長的被告黃肇文都領走被繼承人黃金岱的5萬元,支用於被繼承人黃金岱生活與醫藥支出,被繼承人黃金岱每月另有媽媽交代事項3.所得之6萬元,足以支付其醫療相關支出。被告黃肇文自無由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岱醫藥費、醫療器材等係其個人墊支。
(四)就被告黃肇文主張代墊父母地價稅部分:
1、父母生前,有足夠資金支付地價稅。
2、就被告黃肇文提出之被證15(包含102年度與103年度父母二人)繳款收據:
⑴父母生前均為父母自己出資支付,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於104年7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黃金岱為105年8月16日死亡,被證15均為父母在世時的繳款收據,均無由被告黃肇文繳納父母名義地價稅之必要。
⑵收據是被告黃肇文於父母過世後,因永福路老家歸其所有,其得輕易自該屋取得;故僅提出繳款收據並無法證明為黃肇文出資繳交。
⑶事實上,被告黃肇文兆豐銀行存簿同為家族進出資金(包含博鴻實業公司)所借用。
⑷況依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手記本內容顯示,兩造(包含被告黃肇文)名下的地價稅、房屋稅,甚至是連綜合所得稅,都是父母親所繳交。
3、就被告黃肇文提出之被繼承人黃侯榭榴104年度、105年度)地價稅收據、被繼承人黃金岱104年度、105年度地價稅收據:
⑴父母二人105年度地價稅部分:不爭執是被告黃肇文所
繳交。
⑵被繼承人黃侯榭榴104年度地價稅:係被繼承人黃金岱在世時,由被繼承人黃金岱繳交,被告黃肇文無法證明係伊出資繳交。
⑶被繼承人黃金岱104年度地價稅:繳款時被繼承人黃金岱尚在世,係被繼承人黃金岱自己繳交。
三、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部分:
1、不爭執事項:
(1)繼承之開始及全體繼承人之認定: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於104年11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黃金岱及全部子女即黃肇文、黃博文、黃愛桂、黃愛淳。
(2)遺產範圍部分:
①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遺產範圍包括如調字卷第63至73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除
所載(其中臺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臺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遺產一部分乙節無爭執,但是否應由被告黃肇文一人繼承乙節為爭點)。
②被繼承人黃侯榭榴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由黃愛桂向仁德區農會申請,並由仁德區農會轉送勞保局核付予黃愛桂。
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67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黃肇文所有。當時該土地上有建物一棟,同時登記為被告黃肇文所有(目前前開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為104年間由被告黃肇文所重建)。又被告黃肇文係於68年10月30日結婚。
(3)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①生前醫療、醫材等生活費用:
A、被告黃肇文所提出被證二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訂購
合約書(訴字卷一第107至109頁)之形式上真正,及此
部分費用分別8,499元、145,000元均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之醫療、醫材費用。
B、博鴻公司經營游泳池與羽球館,原係由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擔任董事長,黃侯榭榴在世時每月從博鴻公司領取生活費5萬元,自102年間起至104年11月8日黃侯榭榴死亡為止則由黃肇文代領。
C、訴字卷一第207頁「媽媽交代事項」形式上真正。
②喪葬費:被繼承人黃侯榭榴喪葬費用共564,400 元(各
細項金額如訴字卷一第111 頁明細表所示)係由被告黃
肇文支付,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黃肇文。
③地價稅:被繼承人黃侯榭榴102年、103年、104年地價稅均為462,942元,105年地價稅則為855,793元。其中105年地價稅部分為被告黃肇文代墊。
④遺產稅: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遺產稅14,988,478元係由被告黃肇文代墊。
(4)本件分割方法,除上開有爭議之臺南市○○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外,應於扣除一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人生前為其墊支之費用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如上開有爭議之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由被告黃肇文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不足應繼分部分應予找補)。
(5)訴字卷一第387至395頁兩造母親生前手記本形式上真正。
2、爭點:
(1)被告黃肇文所提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遺囑(訴字卷一第1
03頁)是否形式上真正?
(2)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是否應依上開遺囑內容由被告黃肇文繼承?
(3)原告黃愛桂所代領之被繼承人黃侯榭榴之喪葬津貼153,000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
(4)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是否曾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黃博文?是否曾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黃愛桂、被告黃愛淳?如是,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被告黃肇文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請求修正為「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所贈?坐落於臺南市○○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贈與原告及被告黃愛淳?如是,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
(5)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67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黃肇文所有,與當時該地上建物一棟,是否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因被告黃肇文結婚所贈與,而應予歸扣?
(6)被告黃肇文是否有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支出醫療費用8,499元、輪椅升降機145,000元、輪椅1萬元?
(7)承上,如被告黃肇文有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支出醫療費用8,499元、輪椅升降機145,000元、輪椅1萬元,此部分費用是否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曾與被告黃肇文達成協議本應由被告黃肇文支出,而不得自遺產中扣除返還?
(8)被繼承人黃侯榭榴102至104年地價稅是否為被告黃肇文所墊支?
(9)被告黃肇文所提出被證6同意書(訴字卷一第131頁)形式上是否真正?
(二)被繼承人黃金岱部分:
1、不爭執事項:
(1)繼承之開始及全體繼承人之認定:被繼承人黃金岱於105 年8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全部子女即黃肇文、黃博文、黃愛桂、黃愛淳。
(2)遺產範圍:
①被繼承人黃金岱遺產範圍包括如調字卷第75至93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除所載(其中繼承自黃侯榭榴之公同共有臺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臺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及臺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為被繼承人黃金岱遺產一部分乙節無爭執,但是否應分歸被告黃肇文一人繼承乙節為爭點)。
②被繼承人黃金岱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由黃愛淳向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申領。
(3)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①生前醫療、醫材等生活費用:
A、被告黃肇文所提出被證10形式上真正(訴字卷一第147至163頁),其中醫療費用66,610元、救護車車資1,400元確為被繼承人黃金岱生前之醫療費用。
B、博鴻公司在黃侯榭榴在世時每月給付之生活費5 萬元,於黃侯榭榴過世後,即改由被繼承人黃金岱領取,黃肇文自102年間起至105年4月止,代領上開生活費。
②喪葬費:被繼承人黃金岱喪葬費用共592,770元(各細項金額如訴字卷一第165頁明細表所示)係由被告黃肇文支付,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黃肇文。
③地價稅:被繼承人黃金岱102年、103年、104年地價稅均為390,054元,105年地價稅則為655,230元。其中105年地價稅部分為被告黃肇文代墊。
④遺產稅:被繼承人黃金岱遺產稅14,612,724元係由原告代墊。
(4)本件分割方法,除上開有爭議之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外,應於扣除一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人生前為其墊支之費用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如上開有爭議之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由被告黃肇文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不足應繼分部分應予找補)。
(5)訴字卷一第387至395頁兩造母親生前手記本形式上真正。
2、爭點:
(1)上開公同共有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 】、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及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是否應全部由被告黃肇文繼承?
(2)被告黃愛淳所代領之被繼承人黃金岱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
(3)被告黃肇文是否有為被繼承人黃金岱支出如訴字卷一第145頁明細表所示醫療費用、電動升降機電池、整修浴室、水電工程、生活/醫療用品、救護車、車資、生理食鹽水、瘜肉藥膏、消毒錠、消毒筒、電動醫療床等費用共242,283元?
(4)承上,如被告黃肇文確有為被繼承人黃金岱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費用是否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曾與被告黃肇文達成協議本應由被告黃肇文支出,而不得自遺產中扣除返還?
(5)被繼承人黃金岱102至104年地價稅是否為被告黃肇文所墊支?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先後於104年11月8日、105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等情,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可採信。又兩造爭執未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原告所領取被繼承人黃侯榭榴之農保喪葬津貼、被告黃愛淳所領取被繼承人黃金岱之農保喪葬津貼各153,000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見訴字卷一第269頁仁德區農會回函、同卷第271頁臺南地區農會回函),惟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其立法理由係以:「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至於請領手續於施行細則另定之。」,故農保喪葬費津貼目的
乃為補貼實際為被保險人黃侯榭榴、黃金岱支付喪葬費用之人,並非黃侯榭榴、黃金岱之遺產。至於未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原告、被告黃愛淳所領取上開喪葬津貼,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能否向原告、被告黃愛淳追償,為另一民事問題,不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審理範圍。
(二)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喪葬費用各564,400元及592,770元、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遺產稅14,988,478元,及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死亡後105年度地價稅855,793元及655,230元均由被告黃肇文代墊,此部分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黃肇文(被告黃愛淳、黃博文曾主張喪葬費應由奠儀支付,嗣已同意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155至15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黃金岱遺產稅14,612,724元係由原告代墊,此部分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
(三)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其代墊費用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繼承人就遺產享有
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
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查:
1、本件被告黃肇文有於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生前為
渠等代墊102年度地價稅乙情,
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訴字卷一第293、294頁),而該繳款書上蓋用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臺南分行102年11月28日之代收款章,復參酌據兆豐銀行函覆被告黃肇文所申設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一第303頁),確有於102年11月28日轉帳852,996元之紀錄,恰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102年度應繳地價稅462,942元、390,054元之總合。又被告黃肇文主張其有於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生前為渠等代墊104年度地價稅乙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及被告黃肇文10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訴字卷一第127、175頁、訴字卷二第275頁),而該些繳款書上均蓋用有兆豐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代收款章,復參酌據兆豐銀行函覆被告黃肇文所申設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交際明細,確於104年11月30日轉帳946,690元,恰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及被告黃肇文104年度應繳地價稅462,942元、390,054元、93,694元之總合。
堪認被告黃肇文確有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代繳102、104年度地價稅之事實,其餘繼承人既未能證明該部分代墊款項業已返還被告黃肇文,自應由遺產中扣除此部分款項返還之。
2、原告及被告黃愛淳、黃博文雖否認上開地價稅為被告黃肇文所代墊云云,惟:
(1)被告黃愛淳、黃博文主張: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為家族包括博鴻公司向被告黃肇文借用,該筆繳款實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生前自行繳納云云,然個人金融帳戶自行保管為常態事實,出借他人使用則為變態事實,被告黃愛淳、黃博文則未就此被告黃肇文所申設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確有出借使用情形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2)又被告黃愛淳、黃博文所提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筆記本影本(訴字卷一第385至395頁),主張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確有自行繳納地價稅云云,惟該筆記本內亦無被繼承人黃侯榭榴自行繳納102、104年度地價稅之紀錄,故被告黃愛淳、黃博文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經營博鴻公司,每月領取5萬元生活費,且被告黃肇文所申設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有博鴻公司匯款,足認係被繼承人使用被告黃肇文所申設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自行繳納地價稅云云,然被告黃肇文係使用其所申設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上開102、104年度地價稅如前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被繼承人向博鴻公司每月領取之5萬元有存入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或上開轉帳金額與被繼承人每月向博鴻公司領取之5萬元生活費有何關聯,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又博鴻公司匯款予被告黃肇文可能基於各種原因,尚難僅憑博鴻公司有匯款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遽論上開轉帳繳納之102、104年度地價稅即為被繼承人使用被告黃肇文所申設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自行繳納。
(4)又原告主張據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手書之「媽媽交代事項」(訴字卷一第207頁),被告黃肇文本有以其所領取太子建設公司車馬費支付公厝(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房屋)一切水電稅費之義務云云,惟據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9月28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123099號函覆略以:被告黃肇文所提出上開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102、10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課稅標的並未包括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房屋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語(訴字卷二第323頁,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房屋建物查詢資料見同卷第26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被告黃肇文雖又提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10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主張亦有代墊此部分地價稅云云,惟被告黃肇文
自承其自100年初從美國返台後,便一直與父母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房屋等語(訴字卷二第11頁),是被告黃肇文取得上開繳款書單據並無困難,況據上開兆豐銀行函覆被告黃肇文所申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一第305頁),並無與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地價稅金額相符之匯款紀錄,被告黃肇文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代繳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103年度地價稅之事實,故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被告黃肇文又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代墊醫療費8,499元、輪椅升降機費用145,000元、輪椅費用1萬元,並有為被繼承人黃金岱生前代墊醫療費用、電動升降機電池、整修浴室、水電工程、生活/ 醫療用品、救護車、車資、生理食鹽水、瘜肉藥膏、消毒錠、消毒筒、電動醫療床等費用共242,283元云云,惟被告黃肇文有自102年起至105年4月止每月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代領博鴻公司所給付5萬元生活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費用是否實際由被告黃肇文以自己之財產代為支付,尚有疑義,又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生前係由被告黃肇文同住照顧乙節如前述,是被告黃肇文縱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亦不能證明此部分費用為其所代墊,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云云,亦不可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未據被告等有所爭執,兩造復無法
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所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尚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再參酌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遺產有部分重合之處,
爰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所遺遺產分割如附表四所示。至被告黃肇文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除償還之代墊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喪葬費用各564,400元及592,770元、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遺產稅14,988,478元,及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死亡後105年度地價稅855,793元及655,230元、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生前之102、104年度地價稅均462,942元、390,054元,合計19,362,663元(計算式:564,400元+592,770元+14,988,478元+855,793元+655,230元+462,942元+390,054元+462,942元+390,054元=19,362,663元),及原告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除償還之代墊被繼承人黃金岱遺產稅14,612,724元,因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中存款、現金、債權共1,471,372元,不足支付,是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及被告黃愛淳、黃博文各給付被告黃肇文4,840,666元(計算式:19,362,663元x1/4=4,840,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黃肇文、黃愛淳、黃博文各給付原告3,653,181元(計算式:14,612,724元x1/4=3,653,181元)。
(五)原告及被告黃愛淳、黃博文固主張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於67年7月29日因被告黃肇文結婚而贈與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當時該地上建物一棟,應予歸扣云云,惟所憑證據僅被告黃肇文之戶籍資料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該地上目前坐落建物謄本(調字卷第41頁、訴字卷一第227至233頁),主張被告黃肇文甫自校園畢業兩年,應無能力在臺北市中心精華地段置產,且被告黃肇文於隔年即68年10月30日結婚,可見係被告黃侯榭榴因被告黃肇文結婚所為之贈與云云,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肇文為39年2月生,於28歲購入上開土地,翌年結婚,尚難證明該土地即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所贈,遑論係因結婚所為,是原告及被告黃愛淳、黃博文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
列舉,並非
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肇文主張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曾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黃博文,另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鎮○○○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黃愛桂、被告黃愛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云云,尚非可採。
(七)被告黃肇文雖主張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曾以代筆遺囑(訴字卷一第103頁)指定由其繼承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自該地號分割之同段539-1、539-5地號土地,並由其餘繼承人簽立同意書確認云云(訴字卷一第131頁),惟上開代筆遺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上開同意書則在被繼承人黃侯榭榴尚生存時所作成,違反我國崇尚孝道之
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另被告黃肇文前以上開同意書及被繼承人黃侯榭榴生前所遺「媽媽交代事項」(訴字卷一第207頁),先位請求其餘繼承人依上開同意書、「媽媽交代事項」及
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將上開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肇文所有,備位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為被告黃肇文所有,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訴,嗣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
追加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
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存置訴字卷二證物袋內光碟),是被告黃肇文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黃侯榭榴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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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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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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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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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黃金岱遺產(不含繼承黃侯榭榴遺產部分)
附表三:
附表四: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遺產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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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二、原告及被告黃愛淳、黃博文各應給付被告黃肇文4,840,666元。 三、被告黃肇文、黃愛淳、黃博文應各給付原告3,653,1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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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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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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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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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至116部分為被繼承人黃侯榭榴、黃金岱遺產,編號117至144部分為被繼承人黃金岱遺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