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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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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      告  三和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政德 


被      告  洪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被告三和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傑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5日邀同被告林政德、洪秀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8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依借據第2條、第3條及第5條,借款利息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86%機動計息,被告三和傑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即109年7月8日)還清本金。被告三和傑公司於109年7月10日與原告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展延至110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05%機動計息,此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0.89%(即0.84%+0.05%),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為週年利率1.7%(即0.84%+0.86%);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三和傑公司自110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本金431萬9,64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三和傑公司又於109年7月10日邀同被告林政德、洪秀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止,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依契約書第4條、第5條、第7條及第8條,被告三和傑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即110年7月13日)還清本金,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三和傑公司、林政德、洪秀惠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三和傑公司自110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31萬9,642元,原告依授信約定書主張,本筆借款已視為到期,利息之利率應按週年利率5.22%計算(即2.22%+3%),被告三和傑公司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尚應給付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三和傑公司復於109年7月10日邀同被告林政德、洪秀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500萬元,動用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逕由被告三和傑公司出具借據、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86%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7%(即0.84%+0.86%),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契約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三和傑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動用5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0年7月1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被告三和傑公司於110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上開借款雖尚未到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被告三和傑公司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或有第1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之情形,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三和傑公司已於110年6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依上開約定,得主張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三和傑公司自應就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林政德、洪秀惠為被告三和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帳戶基本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務明細、繳款明細、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還本付息明細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和傑公司、林政德、洪秀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萬6,032元,應由被告三和傑公司、林政德、洪秀惠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431萬9,642元
①110年5月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89%計算之利息。
②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
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31萬9,642元
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
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00萬元
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


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1863萬9,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