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王湘如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股、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萬1,22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29,644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8,9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5萬4,72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6月19日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99萬1,224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萬3,1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原告委任被告買賣股票,因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返還股票及投資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間即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於109年6月升職為店長,並兼管會計財務之工作。原告平常除使用自有之銀行帳戶外,尚請多位員工提供其私人帳戶供原告使用,並將存摺及印鑑均交由原告之會計即被告保管,被告亦提供其私人之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
㈡108年5月間,原告有投資股市之需要,遂委請被告以自身名義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國泰綜合證券台南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並將過去數年間存放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併解除原告公司其他帳戶內資金定存及剩餘資金交予被告,充作買賣股票之資金,委任被告以自身名義買賣股票,並命被告每完成一筆股票交易,皆須向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林○○回報股票名稱、成交單價、成交股數等股票交易內容。
㈢嗣被告於110年2月1日離職時,原告即告知終止委任關係,命被告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
持有台積電公司20,000股、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65,000股、台積電公司ADR841股之股票,全數返還原告。
惟被告拒不配合,亦未將公司所有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繳回,原告
乃聲請假扣押並扣得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 ,其餘股票(即台積電公司股票12,000股、友訊公司股票65,000股)已遭被告擅自出售,原告受有股票及投資款之損失899萬1,224元【計算式:12,000股×611元/股(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收盤價)+65,000股×23.7元/股(同日友訊公司收盤價)+11萬8,724元(台積電公司股利原證14,卷二第97頁)=899萬1,224元】。
爰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541條及第177條第2項
準用第1項,擇一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遭扣押之股票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擇一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遭被告擅自出售899萬1,224元之損害。然因被告拒不返還上開股份,後續更盜賣股票,無權處分,致原告受有損害。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股票及剩餘資金之
損害賠償1,683萬3,100元。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99萬1,224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萬3,1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僱原告
期間,工作性質上偏向總務及雜物部門,僅於工作期間,受林○○指示,協助原告公司登帳。被告並無會計相關之學經歷,不可能為原告之會計,原告公司持有之存摺、大小印章等並
非被告保管,而係由林○○或其指定之人管理及運用。且被告僅提供其私人之郵局帳戶予原告使用,至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系爭國泰證券帳戶等均為被告個人使用,存摺及印鑑亦持續為被告所持有,從未供原告使用。
㈡被告未受原告之委任買賣股票,僅係受到林○○之壓力,而與其分享投資成果而已。又原告
所稱交付多筆款項予被告買賣股票
云云,實係存在其他原因事實如
贈與、清償借款等,原告從未交付任何買賣股票之資金予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林○○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自106年8月23日為勞保生效日,後於110年2月1日被告即未在原告公司任職。
㈡原告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以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合計400萬元:⑴106年9月15日匯款120萬元。⑵106年11月27日匯款100萬元。⑶106年12月7日匯款30萬元。⑷106年12月11日匯款40萬元。⑸106年12月14日匯款30萬元。⑹107年2月27日匯款80萬元。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將上開不爭執事項㈡400萬元中的100萬元匯回至林○○姪子林○○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㈣訴外人林○○於109年12月2日以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35,338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見本院卷四第109頁),該匯票申請書上匯款分類有記載「還款」二字。
㈤林俊男與被告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30日間LINE對話內容,如卷四第15頁至第67頁。
㈥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之收盤價,每股價格為611元、台積電公司ADR之收盤價,每股為美金125.71元、友訊公司之收盤價,每股價格為23.7元(見補字卷第45、47頁)。
㈦110年1月29日被告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有台積電公司股票現股數20,000股、友訊公司現股數65,000股、台積電公司ADR現股數841股(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59頁)
㈧原告
法定代理人潘欣慈於108年5月2日受林○○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於108年8月5日、109年2月11日分別匯款70萬元、40萬元至該帳戶內。
㈨潘欣慈所有國泰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3月19日買入台積電公司20,000股,每股245元,以電話委託營業員下單買入。
㈩潘欣慈
上揭國泰綜合證券帳戶於109年9月2日賣出台積電公司20,000股,每股432元,以操作國泰綜合證券樹精靈APP下單賣出(詳見原證37第5頁之交易明細,來源別DP為新樹精靈iphone)。
㈠訴外人林○○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林○○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借與原告公司使用:
⒈依證人林○○於本院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證述:伊是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係伊的女兒、林○○係伊姪子、林○○是公司的攝影主管、潘欣慈是公司現在的店長。林○○、洪○○、潘欣慈、林○○、及被告均將銀行帳戶借給公司使用。被告在當會計的時候,伊借用員工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7頁)。證人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銀行帳戶借給公司使用時,不能自己擅自動用銀行帳戶,伊老婆潘○○也有將銀行帳戶借給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及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目前是原告公司的會計,掌管目前公司的帳戶有林○○國泰帳戶、花旗台幣、外幣帳戶、潘欣慈國泰台幣跟證券用戶、潘欣慈的台新外幣帳戶、林○○的聯邦帳戶及林○○的台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
堪認證人林○○身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長年借用員工之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且將借用之員工銀行帳戶交付公司會計保管
等情無訛。
⒉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亦將其名下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借予原告公司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非原告公司會計,且其名下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未借予原告使用等語。
惟查,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6年4月開始當會計,被告當會計的時候,伊借用公司員工帳戶的存簿及印章均放在被告那邊。伊借用被告的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證券戶及外幣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第16頁、第22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欣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06年的時候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原告公司只有一位會計,被告108年擔任店長時,也兼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至第340頁)。證人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另案110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糾紛,原告公司誣指伊有去領取原告公司的存款,因為被告將自己郵局帳戶借給原告公司使用,所以被告有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給伊,證明伊沒有領取原告公司的存款;伊擔任會計的時候,有看到被告交接給伊的報表上有一筆300萬元的周轉金,伊當時有問林○○,林○○說是轉去給潘欣慈做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才需將其所製作之會計報表交接給後手會計證人顏○○。林俊男借用之員工銀行帳戶均交與會計保管使用,被告因身為原告公司會計,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郵局帳戶,亦為身為會計之被告所保管使用,因此被告才得於另案提供顏○○證明其無擅自提領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被告郵局存摺一事。
堪認,106年至108年間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等情無訛。
⒊另依原告公司提出原證七所示原告公司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自106年9月15日至110年2月1日止陸續匯款次數高達59筆、金額不一之金錢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原告公司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及取款憑條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421頁)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即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且被告亦
自承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乃借予原告公司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乃如同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一般,均係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且置於原告公司實力支配下。原告公司因可任意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所以才頻繁於被告離職前,自原告公司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期間長達3年多之久、次數多達59次。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離職前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供原告公司使用乙節,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間至被告110年2月1日離職前之期間,經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委任被告購買股票,兩造間成立委託買賣股票契約:
⒈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5月伊要被告和潘欣慈去國泰開證券戶買賣股票,就是那時候和被告約定借用被告開設的證券戶買賣股票,買賣股票的金額是700萬元,和潘欣慈一樣都是700萬元。被告只有買股票的時候,會以LINE向伊回報。LINE訊息中紐約輕原油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是被告傳的。因為本來要請被告買美國石油,要被告找美國石油股票,被告找到期貨,伊說不玩期貨,被告才找到USO及XLE,共買了200萬元,被告有傳LINE給我。後來將USO及XLE股票賣掉去買台積電的ADR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復
參酌被告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於109年3月19日購買台積電公司股數20,000股,被告於購買股票當日隨即以LINE翻拍系爭國泰證券帳戶網路下單畫面傳與林○○;109年4月21日購買USO股數10480股、XLE1040股,被告
旋即於購買股票當日以LINE翻拍國泰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複委託帳號傳予原告(見本院卷四第305頁、第17頁、第23頁)。被告亦以LINE傳送複委託購買國外股票,經證券公司傳送被告手機之簡訊資料截圖與林○○(見本院卷四第49頁)。
觀諸林○○與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均無被告向林○○分享其如何購買上開股票之心得、獲利喜悅之心情。反係基於受他人委託買賣股票之身分,逐一向委託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回報有無依林○○之指示購買股票及購買之張數,且向林○○回報依林○○指示出售股票後,獲利金額為何,如被告於109年4月22日以LINE向證人林○○回報「今天二支股票之損益報告」等語。及109年11月30日被告以LINE向證人林○○回報其紙張手寫USO股數10480股、XLE1040股買入金額、賣出金額及獲利金額多少之金額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5頁、47頁)。
⒉被告另辯稱因林○○給伊300萬元,才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傳給林○○,且因林○○掌控慾極強,要求員工凡事要向其報告,才會以LINE向其分享投資過程等語。惟被告自承其名下除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外,尚有元富證券帳戶,但未將元富證券帳戶明細傳予證人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頁)。倘如被告所述,因為林○○要知道公司員工大大小小的事,何以被告無須將其名下元富證券帳戶明細傳給林○○,僅需傳送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任何一筆買賣股票之交易資料、甚至有無交易成功之資料予林○○。是被告抗辯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傳予林○○,僅單純分享買賣股票心得,即屬有疑。
⒊又被告自承傳給林○○「台股張數、美股1/29(五)損益」及「台股1/29(五)損益」,係因林○○要求其回報買賣股票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5頁)。
益徵,林○○係委請被告開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以供原告公司買賣股票之用,被告才需依照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之指示回報買賣情況。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傳送林○○「存本餘額」,係因當時要向林○○借40萬元,林○○要請伊回拍系爭國泰證券帳戶餘額給林○○看,顯示伊要購買股票餘額不足,當時伊要買友訊65股等語。惟觀諸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傳送林○○「存本餘額」等語後,被告並無任何買賣股票之行為,有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05頁),堪認被告上開抗辯,
顯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而被告身為原告公司會計,擔任會計期間掌管林○○借用原告公司員工供原告公司使用之帳戶,以原告公司之資金,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委託被告借用其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供原告公司購買股票,依證人林○○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均係被告單方向林○○傳送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明細、報告台股張數、美股張數及獲利金額,
足證,被告確係受託將其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借予原告公司買賣股票,依證人林○○指示為原告公司代買股票,並向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報告代買股票結果等情無訛。是原告公司主張該公司經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於108年5月至被告110年2月1日離職前之期間,委任被告代買股票,兩造間成立委託契約乙節,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㈢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離職已終止委託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國泰證券帳戶現存台積電公司股票現股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現股數841股及擅自賣出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台積電公司股票及友訊公司現股之款項899萬1,224元,為有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且借用供原告公司使用之員工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掌管使用,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委任被告購買股票之際,即已交付700萬元與被告,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並於委託被告以系爭國泰證券帳戶購買股票期間,陸續交付被告購買股票之金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共計500萬元,為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為被告所否認,其中300萬元部分,係原告贈與被告,並非購買股票資金。又附表6、8、9共計200萬元部分,乃現金提領,並未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且被告所有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乃於108年5月開戶,原告公司不可能於系爭國泰證券帳戶開戶前,交付被告買賣股票之資金等語。證人劉○○、顏○○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曾在109年聽林○○說過很多次,因被告要打
離婚官司,所以要送被告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第177頁至178頁)。然證人劉○○、顏○○均僅證述其記得林○○於109年多次說要送被告300萬元,因為被告要打離婚官司等語,對於證人林○○何以多次向
渠等稱要贈與被告300萬元之細節性事項,均證稱已記不得。另參酌證人劉○○另向原告公司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訴訟、證人顏○○亦向原告公司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且原告公司亦向證人劉○○、顏○○提出刑事告訴,難期證人劉○○、顏○○上開證詞無偏頗被告之處。從而,證人劉○○、顏○○之上開證述,無法認定林○○曾贈與被告300萬元一事為真實。是被告抗辯上開300萬元,係林○○贈與被告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被告雖另抗辯訴外人林○○之台新銀行帳號遭提領之附表編號6、8、9共計200萬元,並非被告提領,
難認此200萬元為原告公司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等語。惟原告公司所借用之員工帳戶包括林○○之台新銀行帳戶在內,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均由被告所支配使用,已如前述。被告於擔任會計,領取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亦屬事理之常,被告僅空言抗辯未提領,然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共計500萬元,為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係屬有據,應屬可採。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取如附表編號12、14、16所示共計270萬元,為原告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公司乃要求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林○○,況且委託他人買賣股票,豈會於數月前即交付股款於
受任人等語。惟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5月1日伊交代被告帶潘欣慈開國泰世華活存及證券戶,伊就是108年5月要被告與潘欣慈去開國泰世華證券戶時,和被告約定買賣股票的金額是7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
核與潘欣慈與被告於108年5月1日LINE對話內容:「慈 林先生麻煩妳開的證券帳本、證券活存本、印章再麻煩妳今天拿給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及被告自承系爭國泰證券帳戶乃於108年5月開設等情相符。另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故請被告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取如附表編號12、14、16所示共計27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被告即於108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陸續領取5筆20萬元,共計100萬元,存入潘欣慈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有潘欣慈國泰世華證券交割戶109年3月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足徵林○○於108年5月委請潘欣慈、被告買賣股票後,即以原告公司借用員工帳戶內之存款,陸續存入欲請潘欣慈、被告各自購買股票資金,以作為日後購買股票之用。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林○○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取如附表編號12、14、16所示共計270萬元,為原告公司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亦屬有據,自為可採。
⒊原告公司主張附表編號20、21係林○○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美金35,338元及現金提領73,200元予被告,亦為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原告公司十幾年前火災,發不出薪水,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所為的還款等語,並提出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一份(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其上匯款分類一欄雖記載「還款」二字,惟匯款分類欄欲記載何事由,係由匯款人所自行填寫事由,難以其上被告自行記載還款二字,即得遽以
推定,林○○曾向被告借貸
一節為真實。另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上面的字是被告寫的,那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林○○要伊去花旗銀行將美金定存退掉,被告陪伊去花旗銀行辦理,經銀行主管確認是伊本人後,後續是被告所處理的。原先伊不知道這筆錢的用途,過兩三天後,伊去找林○○,林○○告訴伊這筆錢是要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堪認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林○○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美金35,338元及現金提領73,200元予被告,係為委任被告買賣股票所交付之資金乙節為真實。
⒋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6年間開始擔任原告公司會計,附表編號1至10之款項原本是被告於106年間說要和老公離婚,因被告老公要爭取子女扶養權,被告向伊借500萬元打離婚官司,並非要贈與被告,被告還有將錢拿去做定存,也有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定期存款明細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14頁、第18頁、第19頁)。復參酌被告於108年間於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業經本院108年度○○○字第OOOO號受理在案。足認被告於106年間係因欲提起離婚之訴,始向林○○借款500萬元,以供其日後欲提起離婚之訴及爭取子女監護權之用。而證人林○○於108年間,以106年間借與被告之500萬元,作為原告公司委任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國泰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部分資金,乃屬事理之常。從而,被告抗辯以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始委託被告購買股票,106年間、107年間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500萬元,與原告公司委任被告購買股票無關等語,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⒌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對話內容向林○○報告系爭國泰證券帳戶有台積電公司股數20,000股、台積電公司ADR股數841股、友訊公司股數65,000股(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6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傳送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時間為星期五,被告於110年2月1日星期一即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公司於該日並無委請被告出售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之任何股票。足證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於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前,該帳戶有台積電公司股數20,000股、台積電公司ADR股數841股、友訊公司股數65,000股。而原告公司於110年2月1日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即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
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返還上開股票之義務。被告110年2月1日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後,自行將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之部分股票
予以賣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准許假扣押,系爭國泰證券帳戶內有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其餘台積電公司股票12,000股、友訊公司股票65,000股,均經被告擅自予以出賣。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將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返還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被告擅自出售之損害899萬1,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票及損害之債,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即110年2月1日起負返還股票之義務,原告自該日起得一併附加利息云云,然觀諸原告公司曾委任律師以律師函發函與被告請其文到後3日內速向原告公司償還(見補卷第42頁),該律師函於110年3月10日送達與被告(見補卷第43頁),且要求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返還,被告自110年3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本院允許之金額,請求自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終止與被告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台積電公司股票8,000股、台積電公司ADR 841股,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擅自出售之損害899萬1,224元【計算式:12,000股×611元/股(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收盤價)+65,000股×23.7元/股(同日友訊公司收盤價)+11萬8,724元(台積電公司股利)=899萬1,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
無庸再審酌備位之訴之主張,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就其敗訴部分,係關於起訴後利息計算部分,此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原告主張提供投資款之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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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借用之林○○台新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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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存入2筆現金各20萬元至原告借用之潘欣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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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轉帳3筆現金各20萬元至原告借用之潘欣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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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自原告借用之林○○花旗銀行美金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