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許芳瑞
律師即李政瑩之
遺產管理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葉訓志,於本院一審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2年5月30日變更為楊蕙瑄,並經其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及陳報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2年5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即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129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期間於112年5月24日(不變期間20天+
在途期間2天)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有卷附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