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孟書 
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光洋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豊 
上訴人
被      告  李國豊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依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75頁)。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科查詢簡答表足憑(見本院卷㈢第477、511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