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珊瑚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5565號核發在案,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800,000
元,依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日民國110年7月1日台灣銀行美
金現金賣出匯率為美金1美元兌換新臺幣28.16元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688,000元(計算式:美金180萬元×匯率28.16元=新臺幣50,68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458,07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
應補繳新臺幣457,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