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郭長信
被 告 陳高金鳳
陳冠穎
陳冠伶
兼 上三人
被 告 凃水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5日內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預納規費新臺幣2,181,200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遲未繳納規費新臺幣2,181,200元,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無法繪製成果圖,致
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逕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繳納規費,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
前揭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