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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靜源 
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 
被      告  李宗憲即昆達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萬451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2萬4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醋酸乙酯(EAC)、醋酸正丁酯(NBAC)、勝一酯(ST)、醋酸正丙酯(NPAC)、甲醇(MEOH)、異丁醇(IBA)等產品,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42萬4518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請款,被告經屢催仍未如數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對帳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永安竹仔港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補字卷19-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2萬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