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宗憲即昆達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萬451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8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2萬45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醋酸乙酯(EAC)、醋酸正丁酯(NBAC)、勝一酯(ST)、醋酸正丙酯(NPAC)、甲醇(MEOH)、異丁醇(IBA)等產品,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42萬4518元(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將買賣
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請款,
惟被告經屢催仍未如數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買賣價金。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客戶對帳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永安竹仔港郵局第2、74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補字卷19-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及
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2萬45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