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南錩螺絲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20日向被告訂購「SAE1022成品線」線材,並分別訂立買賣合約書,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415,000元,原告並交付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依
兩造間110年7月30日買賣合約書,被告應於110年9月1日開始出貨,並於同年10月30日前出貨完畢;依110年8月20日買賣合約書,被告應於110年11月1日開始出貨,並於同年12月31日出貨完畢,然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原告爰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該狀
繕本送達日起7日內交付貨物,如逾期未給付,即解除
上開買賣合約。現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合約既已解除,系爭支票之債權因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亦無持有系爭支票之
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支票,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線材,分別於⑴110年7月30日、⑵110年8月20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並約定被告應於⑴110年9月起、⑵110年11月起,依原告之指示交貨,原告並分別交付⑴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⑵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3至26頁),
堪信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終止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
裁判意旨參照)。兩造間
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得分別自110年9月起、110年11月起請求被告交貨,業如前述,原告業以111年1月24日民事準備㈠狀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並於催告之同時併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意思表示,而被告仍未依期交貨等情,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
給付遲延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於原告所定期限屆至時,並未依合法之催告內容
,對原告為任何給付,應認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並因此發生解除兩造間上開線材買賣契約之效力。
(四)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本為履行買賣價金義務,惟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失其效力,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不得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五)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即負有返還自原告處所受領之系爭支票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