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
侵占刑事案件,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係原告臺南官田門市之店長,負責門市商品銷售並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需款孔急,竟利用其職務之便,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將門市銷售商品所收取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655萬6,722元
予以侵占入己,並未繳回原告公司,致原告受有
上開財產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71號偵查起訴,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5萬6,72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0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655萬6,722元,係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萬6,7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