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恒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妍安公司)、被告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岩公司)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0萬7,354元,
嗣減縮金額為5,075萬8,985元,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793萬9,8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55頁)。經核原告
上開減少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備位請求部分係本於被告共同
承攬原告位在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可互為共通及援用,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共同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署工程發包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6日完成設備登記,並取得設備登記函,
惟因被告妍安公司內部發生財務問題,致系爭工程之發電權利證書(下稱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以109年營稅執專字第731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致無法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第三人,
兩造遂協議由被告妍安公司以2,370萬7,25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並於110年6月22日簽署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因系爭買賣協議
乃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對原告負有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立,兩造並未明示消滅原債務即系爭工程合約之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以負擔新債務即給付買賣價金等義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故系爭買賣協議符合
民法第320條要件,應屬
新債清償之性質。
㈡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系爭工程合約應予回復:
⒈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給付第一期款,僅支付部分價金1,393萬6,225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為給付,原告
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又系爭買賣協議如前所述,係屬新債清償性質,被告妍安公司既未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所定給付義務,則關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損害賠償債務,並不因而
免除,系爭買賣協議經原告主張解除後,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即回復到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
⒉被告妍安公司雖以原告開立訴外人茂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群公司)發票而未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緩給付價金,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云云。惟系爭工程乃茂群公司委託原告所建置,此為兩造所明知,且從被告妍安公司所提兩造EMAIL電子郵件往來所檢附關於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
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茂群公司,該土地租金26萬2,500元為茂群公司所匯付,被告妍安公司亦於110年10月27日給付茂群公司上開金額,
難謂其不知悉。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移轉系爭工程權利時,對於茂群公司已支出之相關工程、設備費用,本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妍安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後,相關款項亦皆匯予茂群公司,則上開款項既匯予茂群公司,而由茂群公司開具統一發票,何來違法可言?被告妍安公司對此如有疑義或認此付款方式違反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衡情豈可能多次匯款予茂群公司,
足徵被告妍安公司以原告未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應屬臨訟推責之詞。
㈢縱系爭買賣協議屬和解契約或債之更改契約,惟被告係以不實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合約應已回復效力:
⒈被告妍安公司係以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行政執行署之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致無法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為由,而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協議。然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
嗣後卻經被告妍安公司移轉予訴外人昶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陽公司),且遍觀本院所函調之行政執行署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全無任何扣押系爭工程之執行命令,足徵系爭工程並無被告
所稱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扣押而無法移轉之情;至該執行案之第三人利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高公司),雖於該案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曾表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遭扣押云云,或台電公司陳報被告妍安公司於該處之躉售電費
債權函文
等情,然此均與系爭工程
無涉,且利高公司上開所指發電系統坐落之土地,並
非系爭工程坐落之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卷内更乏扣押系爭工程或系爭發電權利證書之執行命令,
足證系爭工程根本無被告所稱權利遭扣押之情。
⒉系爭工程早於110年1月6日即取得設備登記函,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個日曆天内(即同年4月6日前),將系爭工程
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書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然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寄發「妍安公司於本處之躉售電費債權」函文予行政執行署之日期乃「110年5月19日」,已在被告應移轉系爭電站權利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之履約末日「後」近1個半月,衡情該函文自與被告應如期依約履行契約義務無涉。尤有甚者,被告妍安公司所積欠之稅款早於「110年5月14日」清繳完竣,行政執行署並於「110年6月30日」以函文通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故
縱有被告妍安公司所辯系爭工程因前開行政執行程序而有無法轉讓之情事,衡情此等障礙亦應於清繳稅款完畢後消滅,被告直至「110年6月22日」仍以系爭工程無法轉讓等語欺騙原告,顯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協議甚明。
⒊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是否遭扣押而無法移轉,乃攸關兩造有無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必要性之重要爭點,被告竟假稱無法移轉系爭工程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受詐欺為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已回復。
㈣承上所述,系爭買賣協議係屬新債清償性質,因被告妍安公司未履行給付義務經原告解除後,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應回復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縱法院認系爭買賣協議屬和解契約或債之更改契約,然原告係因誤信被告所言系爭工程相關權利遭受扣押無法移轉,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即已回復;另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10年4月6日前將系爭工程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被告違約未如期移轉,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自未
罹於時效。又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經被告妍安公司出售移轉予訴外人昶陽公司,系爭工程相關權利之移轉因
可歸責於被告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合計6,469萬5,210元。因被告妍安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協議支付買賣價金1,393萬6,225元,經抵銷後,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賠償原告5,075萬8,985元【計算式:6,469萬5,210元-1,393萬6,225元=5,075萬8,985元】。倘法院認原告非因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協議而不得撤銷,僅得依系爭買賣協議為請求,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備位請求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價金餘款977萬1,025元【計算式:2,370萬7,250元-1,393萬6,225=977萬1,025元】,及依系爭買賣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自109年10月14日併聯試運轉
迄至112年11月份之電費收入816萬8,787元,合計1,793萬9,812元【計算式:977萬1,025+816萬8,787=1,793萬9,812元】等語。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妍安、綠岩公司應給付5,075萬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息。
⑴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1,793萬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妍安公司則以:
⒈系爭買賣協議係因當時兩造知悉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遭扣押致無法履行,兩造遂重新協商、擬定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及損害賠償事宜,另行創設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由被告妍安公司依系爭買賣協議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合約所示之系爭工程及其相關權利,除了確認系爭工程
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也對於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未能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等問題為處理,更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享有之權利概括出售予被告妍安公司,
顯有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所生爭議,而另行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為紛爭解決之和解契約性質,故原告縱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兩造間亦不回復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協議之從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並非合法:
⑴系爭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機器設備或工具,於110年3月22日經茂群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光明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融資,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685萬元之動產抵押與永豐銀行,被告妍安公司若無法依系爭買賣協議所示之買賣關係取得統一發票,作為買賣契約之交易憑證,何以證明被告妍安公司有依系爭買賣協議取得系爭工程?故由原告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予被告妍安公司,實係為達成系爭買賣協議之契約目的而為讓「被告妍安公司取得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所必要之交易憑證。因被告妍安公司已先行給付部分之買賣價金與原告,原告卻未依系爭買賣協議之契約從給付義務開立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妍安公司,而係給予茂群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告此舉顯然已違反系爭買賣協議之從給付義務,亦涉嫌逃漏稅而嚴重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稅務法規,更可能致被告妍安公司遭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稅務規定,被告妍安公司經會計師告知應暫停該違法交易模式,並向原告請求重新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後,竟遭原告拒絕,故在原告開立以原告名義之發票予被告妍安公司前,被告妍安公司自得主張或
準用或類推
適用同時履行
抗辯權,暫緩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又被告妍安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協議給付高達總價百分之57比例之價金,且系爭買賣協議明顯有履行之可能,原告卻於自身有違法之情況下解除系爭買賣協議,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並不適法,且屬
權利濫用。
⑵系爭買賣協議並未有何一情形可
解除契約之約定,且系爭買賣協議尚有履行之可能,原告無從依系爭買賣協議
所載之各條文約定解除契約。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僅有原告得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而原告之權利依系爭買賣協議第1條規定既已由被告妍安公司概括承受,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即移轉予被告妍安公司,原告當然亦無任何解除契約之權利。
⒊被告妍安公司係因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扣押而無法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無以虛構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
⑴被告妍安公司於109年間至110年間因公司稅賦及欠費問題,致公司相關財產及權利遭扣押,進而影響系爭發電權利證書之移轉,此為被告妍安公司當時所面臨之現況,並有行政執行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憑;且從上開卷内利高公司110年5月7日函、行政執行署110年7月16日執行命令及利高公司所提之民事陳報
暨聲明
異議狀等内容可知,被告妍安公司係依憑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而對台電公司領有電費債權,該電費債權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均可作為被扣押之標的,且於110年4月至5月間,被告妍安公司對台電公司得請領之電費債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均遭扣押,利高公司才會先後提出民事陳報暨
聲明異議狀及110年5月7日函,主張請行政執行署發函台電公司解除扣押乙事,俾利辦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電號移轉。
⑵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函覆之相關資料,其中尚有行政執行署10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2140號至第22141號、第108283號至第108285號、第162944號、第250612號、第260321號至第260323號、第273042號、第306136號至第306144號、第308808號至第308810號、第332168號至第332169號、109年度健執字第110025號至第110032號、第235606號、109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0806號至第10811號、第21516號至第21526號、第26172號、第41380號、第172159、第268817號至第268819號、第328228號、第330537號至第330542號、第0000000000號至第462914號等有關被告妍安公司滯納勞工退休金條例(費用)執行事件等案(另有移送案號約60餘件等),經行政執行署以109年9月7日南執孝108年勞退費執字第22140號核發執行命令予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禁止被告妍安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關於被告妍安公司對
渠等之電費、電能躉售契約及其他債權,足認系爭發電權利證書即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確經行政執行署扣押而無法移轉。另行政執行署曾於110年8月26日核發命令撤銷其於110年7月16日南執已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益徵被告妍安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因稅賦及欠費問題,多次遭行政執行署扣押公司相關之財產及權利,案號、
案由繁多、複雜,行政執行署亦確實曾向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屏東區營業處、新營區營業處等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妍安公司向
渠等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可見被告妍安公司抗辯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扣押等情,確屬有據。
⑶系爭工程建置完畢後,發電設備及系爭發電權利證書均為被告妍安公司所有,被告妍安公司自110年1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登記,均包含模組、變流器、監控電腦與軟體等,110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亦同意被告妍安公司移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予昶陽公司,顯見被告妍安公司乃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所有權人,被告妍安公司方有可能向
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申請移轉系爭工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又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現由昶陽公司占有、行使發電權利,惟因被告妍安公司與昶陽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買賣尚有糾紛,故僅認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形式上所有權人為昶陽公司,實質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妍安公司,絕非訴外人茂群公司所有;且被告妍安公司於110年6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後,始將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出賣予昶陽公司,此有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30日函及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0年9月6日函
可證,被告妍安公司於取得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後,再行賣予他人,實為被告妍安公司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對所有物為處分、買賣之行為,被告妍安公司未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情形。至屏東縣政府雖於113年5月21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321118900號函撤銷其於110年7月30日之函文(即同意被告妍安公司將發電設備移轉與昶陽公司),惟該撤銷處分顯然有重大程序及實體瑕疵、違法,被告妍安公司已研擬對該撤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併予說明。
⒋依系爭買賣協議原告已將其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出賣予被告妍安公司,而系爭買賣協議既屬成立且有效,於簽立系爭買賣協議當時,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即移轉予被告妍安公司,並經兩造約定沿用於系爭買賣協議,原告不得再執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之損害,被告妍安公司均予否認,且罹於時效,被告妍安公司自得拒絕履行等語,
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綠岩公司則以:
⒈依系爭買賣協議前言「緣乙方(即妍安公司)及丙方(即被告綠岩公司)承攬甲方(即原告)系爭工程,甲方與乙方及丙方並於109年6月4日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本工程於110年1月6日於經濟部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惟因乙方之因素,導致本工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無法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今經與甲乙丙三方協議後,乙方同意以本協議約定之條件向甲方購買本工程及相關權利,並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顯見系爭買賣協議具有結算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而有消滅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上效力,應屬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性質,且系爭買賣協議之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即買賣契約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即
承攬契約關係,乃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效力,自應歸於消滅。縱原告得以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系爭工程合約亦不回復效力。
⒉原告以被告妍公司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之義務,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不合法:
⑴系爭買賣協議內容略為:①被告妍安公司依照現況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且免除原告之權利及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②由被告綠岩公司對原告及妍安公司負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並得依照系爭買賣協議内容對原告主張相當於工程總價之保固款即57萬2,078元,顯見被告綠岩公司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司均僅負保固責任。此外,縱使被告妍安公司有任何
給付遲延,亦非被告綠岩公司之遲延,被告綠岩公司既無違約事由,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綠岩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⑵系爭買賣協議為三方本於契約聯立而共同簽署,三方有各自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間為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綠岩公司為保固契約,且被告綠岩公司是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司為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自不因被告妍安公司就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協議所生之爭議,成為原告得以解除與被告綠岩公司間系爭買賣協議所持之理由。
⒊系爭買賣協議前言所稱「乙方之因素」,除可知系爭買賣協議之買賣部分是要解決原告、被告妍安公司就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之買賣情形外,亦可明確知悉無論以原告或被告妍安公司角度觀之,被告綠岩公司歷來並未有任何違反該買賣協議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有受詐欺之情事,然系爭買賣協議之簽訂係由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洽談,因系爭工程為被告綠岩公司施作,故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要求由被告綠岩公司負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協議之討論,自不可能有任何詐欺之情形。
⒋關於原告所整理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之部分,更屬無稽,此部分為系爭工程合約履行過程中之給付,可見系爭工程合約履約過程中,被告綠岩公司並無任何違反約定之情形;至於原告片面主張附表編號8之20年預期售電收益,更不知道其如何計算,如何於
本案中可以提前實現?且依系爭買賣協議之内容,可明確知悉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為允受,故而轉售與被告妍安公司,故不論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之爭執為何,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原告既已允受,即代表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承認與接受,自無權利援引系爭工程合約再行主張任何權利;縱為援引,被告綠岩公司亦無任何違約或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如可依系爭工程合約予以請求,依照民法第514條規定,無論是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買賣協議係於110年6月22日簽訂,且原告於該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為現況及權利、物之瑕疵擔保免除,可見原告已經允受且承認系爭工程之標的,自無可歸責於被告綠岩公司之任何事宜,且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縱使原告再為爭執,依民法第514條規定亦均罹於
消滅時效。另原告主張所謂設備購入款項等,此種商品
對價,當然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於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共同承攬原告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系爭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工程總價1,144萬1,567元,約定自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內,被告應將系爭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書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被告如逾第2條第4項第㈠至㈣款之各階段期限者,應自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各實際開工、工程完工、驗收、取得設備登記函之日止,每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整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5即171萬6,235元(第7條第1項第1、2款),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詳如原證1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72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35頁所示。
㈡被告妍安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函准予登記,上開函文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所示。
㈢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寄發新市○○○區○○○○號碼34號
存證信函與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系爭工程設備已於110年1月6日完成設備登記並取得設備登記函,請求將系爭工程設備所有權利移轉與原告,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20、21日
收訖,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及郵件回執詳如原證2即司促卷第37至43頁所示。
㈣兩造因被告妍安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於110年6月22日另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將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出售與被告妍安公司,買賣價金為2,370萬7,250元,並約定原告將系爭工程現狀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並免除其
瑕疵擔保責任(第3條第1項);被告綠岩公司於系爭工程點交後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負保固責任(第3條第2項前段),系爭買賣協議書內容詳如原證4即司促卷第55至59頁所示。
㈤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寄發新市○○○區○○○○號碼8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款項完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另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將系爭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書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收訖上開存證信函,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及郵件回執詳如原證3即司促卷第45至53頁所示。
㈠查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於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工程總價1,144萬1,567元;嗣被告妍安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經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後因被告妍安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與被告綠岩公司及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將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出售與被告妍安公司,買賣價金為2,370萬7,250元,約定原告以系爭工程現狀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並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綠岩公司於系爭工程點交後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司依原合約負保固責任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6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函及系爭買賣協議書(司促卷第13至35頁、第55至59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在卷
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於「109年6月4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完成發電設備經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准予登記後,因故無法繼續履行,兩造於「110年6月22日」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事實,
堪認可採。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非屬新債清償之性質:
⒈被告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經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內容,被告應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內,將發電系統(設備)所有權利及相關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惟因被告妍安公司之故而未能按時履行,兩造遂於「110年6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協議,而該買賣協議究屬原告主張為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性質,或屬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抗辯為解決無法履行而另行簽立之買賣契約,或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性質,因兩造互有爭執,且攸關後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或撤銷買賣意思表示)及系爭工程合約效力是否回復等問題,自應就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買賣協議之過程及內容加以探求,先予判斷系爭買賣協議之性質,再續以認定原告先位、備位主張有無理由。
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
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
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故而以新債清償,或以代物清償、或以債之更改方式行之,應視當事人之意思及客觀具體事實予以認定,如當事人有合意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成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然非屬新債清償,自無民法第320條規定於新債務若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之適用結果。
⒊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約定,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包括:⑴完成工程規範書中規定之所有事項、檢附全部向能源局及台電公司之申請文件及取得工程規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之核准文件;⑵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土地變更;⑶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內,應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⑷履行「權利移轉同意書」規定之義務;⑸取得同意備案函(即能源局核發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備案核准函),按同意備案函日期起30日曆天內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地主簽署本案場所有設備地點、建築物或其基地之租約並完成
公證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司促卷第15、17頁)
在卷可稽,再
參諸同條第4項有關「各階段期限」(即開工期限、工程完工期限等)之約定可知,被告須於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取得「同意備案函」後提供予原告,並於取得該同意備案日期起「108個日曆天」內完成工程,經通知原告驗收後,再於台電公司發函通知完成併聯運轉之日期起2個月內,完成向能源局提出設備登記送件申請,經同意設備登記後90日曆天內,被告即應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所有權利及相關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由此可知被告承攬之工作除完成發電系統設置之工程外,尚包括申請設備登記及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
⒋次查,系爭買賣協議前言明揭:「緣乙方(即本件被告妍安公司,下同)及丙方(即本件被告綠岩公司,下同)承攬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屏東縣○○鎮○○段00地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甲方與乙方及丙方並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署工程發包合約書(以下稱原合約),本工程於民國110年1月6日於經濟部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惟因乙方之因素,導致本工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無法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今經與甲乙丙三方協議後,乙方同意以本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向甲方購買本工程及相關權利,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並約定被告妍安公司同意以2,370萬7,25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及原告於原合約中之權利,且就系爭工程以「現況」方式點交,及於
現況點交「前」併聯發電之發電電費收入,同意由原告收取(參系爭買賣協議第1條約定)乙節,此有系爭買賣協議(司促卷第55、57頁)附卷
可參,則依系爭買賣協議之前言內容,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時(110年6月22日),系爭工程已取得設備登記(110年1月6日)等情觀之,暫不論上開前言所提及「惟因乙方之因素」而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原委為何,因原告係將原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且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改以出賣人地位將該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出售與被告妍安公司,亦即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性質,原告基於定作人地位應於工程(設備)施作完成後取得該工程(設備)之所有權,另被告本於
承攬人地位,應於工程(設備)完成取得設備登記函後,將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移轉與原告,惟未能繼續履行,改由原告以系爭工程(設備)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出售與系爭工程承攬人即被告妍安公司,不僅前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合約)、後為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協議)而有契約屬性不同之情形,另契約應負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互為相對〔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有取得定作物之權利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負有承攬施作交付工程(設備)之義務及向原告請求報酬之權利;另系爭買賣協議原告負有交付系爭工作(設備)之義務及請求被告妍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被告妍安公司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及請求交付系爭工程(設備)之權利〕,原告甚於系爭買賣協議中經被告妍安公司同意免除出賣人應負之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參系爭買賣協議第3條約定),且被告綠岩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同為承攬人之一,而於系爭買賣協議中,依協議內容第3條:「甲乙丙三方同意依前項規定點交後,由丙方對甲乙方依原合約負保固責任…」約定,卻僅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
而非與被告妍安公司同為買受人,前後契約當事人地位、責任顯有不同,原告亦以定作系爭工程總價(1,144萬1,567元)提高金額(2,370萬7,250元)後移轉與被告妍安公司,足徵兩造間乃囿於被告妍安公司因故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後階段相關權利交付程序,恐已完成並取得設備登記之工程(設備)未能獲得投資報酬,於利益、損失取捨評估下,由原告改以出賣人地位將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售與被告妍安公司,以弭平雙方爭議及解決系爭工程合約無法繼續履行之問題,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應有消滅系爭工程合約舊債務,改以買賣契約關係即系爭買賣協議代替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即非屬新債清償而無民法第3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乃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對其負有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立,兩造並未明示消滅原債務即系爭工程合約之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以負擔新債務即給付買賣價金等義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系爭買賣協議應符合民法第320條規定要件而屬新債清償性質等語,容有所誤,
並無可採。
㈢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基上認定,既非屬新債清償性質而無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適用,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即因系爭買賣協議簽立而歸於消滅,如就系爭工程有何爭議,自應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內容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判斷,並不因系爭買賣協議成立後因故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情形,使系爭工程合約回復其效力而得依此契約關係再予請求。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妍安公司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給付價金義務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使契約溯及地消滅,而是向後發生一種
回復原狀的清算關係,原契約的基礎仍然存在,債之同一性不因此而受影響,參王澤鑑,債法原理,增訂版,2024年3月,頁441、442,此與撤銷契約意思表示而視為「
自始無效」(即意思表示經撤銷,使兩造意思表示未達一致而契約不成立)有所不同,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另論述如后〕,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合約既因系爭買賣協議簽立而消滅,系爭買賣協議雖有原告前揭所述解除之情形,系爭工程合約尚不因此而回復效力,原告至多得援引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予以請求,不得以系爭工程合約為
請求權基礎予以主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效力,因系爭買賣協議成立而應歸於消滅,縱原告得以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系爭工程合約亦不回復效力,
核屬有憑。原告以系爭買賣協議經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法律關係應回歸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並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賠償給付5,075萬8,98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另以被告妍安公司告以不實事實,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
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誤信被告妍安公司所言系爭工程相關權利遭扣押無法移轉,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原告,就被告妍安公司有主觀上故意表示其為真實,而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稱被告妍安公司雖遭行政執行署催繳積欠之稅款,並經行政執行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任何扣押系爭工程之執行命令,且被告妍安公司所積欠之稅款早於「110年5月14日」清償完畢,行政執行署並於「110年6月30日」函文通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被告妍安公司卻仍以系爭工程無法轉讓等情予以欺騙,顯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云云。然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係以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欠繳109年度
營業稅為由,於109年11月20日移送至行政執行署
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
旋即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收取對訴外人利高公司、新學一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本件被告綠岩公司等人之應收帳款、及禁止對銀行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核發命令要求本件被告妍安公司負責人郭明昌至行政執行署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或提供相當擔保;後因利高公司對被告妍安公司有應付帳款尚未給付,行政執行署發函請利高公司解繳被告妍安公司應收帳款57萬7,538元至分署帳戶後,行政執行署始以被告妍安公司已繳清款項,於110年7月1日用印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郭明昌出境之限制,及通知台電公司上情,再於110年11月17日用印發函通知移送機關、被告妍安公司、銀行等人表示撤銷該分署於109年12月12日、12月16日核發之南執己109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109稅專0000000字第1090385671A號執行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署系爭執行事件(即109年度營稅執專字第73132號被告妍安公司遭催繳稅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執行
期間、內容可知,該執行案件於「109年11月20日」即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旋即核發執行命令為扣押、禁止收取等相關執行程序,直至扣取利高公司對被告妍安公司之應付帳款並予解繳後,方於「110年7月1日」用印發函解除被告妍安公司負責人出境限制,及於「110年11月17日」發函至移送機關、被告妍安公司、銀行等,通知之前核發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是被告妍安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因積欠稅款而遭稅捐機關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事實無疑。雖上開執行案件所核發之扣押、禁止收取命令之標的,不包括本件訴訟之系爭工程,惟
債務人即被告妍安公司所有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應得為執行案件扣押執行之範圍,僅行政執行署有無查悉及核發執行命令而已,且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區112年11月23日屏東字第1121362089號函檢附行政執行署另一執行案件(義務人為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於109年9月7日核發之南執孝108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被告妍安公司尚有其他滯納勞工退休金條例(費用)稅等執行事件繫屬,共計121萬4,917元未繳清,另行政執行署於「110年8月26日」以南執己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移送機關(臺南市職安健康處)、被告妍安公司及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表示該勞動基準法執行事件,因義務人即本件被告妍安公司已繳清上開款項而撤銷之前於「110年7月16日」已核發之執行命令(本院卷三第7、8、24至27頁),由此可見被告妍安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時,尚有其他執行案件(108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未繳清滯納金而有財產、存款或工程債權隨時遭扣押執行之可能,被告妍安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有關之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扣押而無法移轉乙節,
尚非全然虛構。此外,兩造雖於「110年6月22日」始簽立系爭買賣協議,然於簽立該協議之前,因系爭工程總價非低,並有相關權利必須釐清及交付,衡情兩造應已就協議內容磋商多日,方可就簽立之原因、交付內容、方式及買賣價金等條件最後協議出如系爭買賣協議所示之結果,此由被告妍安公司提出其負責人郭明昌與原告公司總經理間line對話內容,及修改前買賣協議書版本其中述及「…惟因妍安所涉及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案件(案號:…),導致本工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無法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本院卷二第217至221頁)足徵該情。因此,如原告確實僅因其所主張被告妍安公司以系爭工程相關權利無法轉讓等情予以欺騙,即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應可提出其他證據反駁上情,並證明其主張為實在,惟未負積極
舉證責任而提出證據資料加以證明,自
難認其所述為可採。從而,原告以遭被告妍安公司告以不實事實,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⑶次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和解契約乃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
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縱嗣後一方未依和解契約履行,亦難認之前兩造為達和解相互折衝之過程,係施用詐術,並使一方陷於錯誤拋棄權利。查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前」,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月6日完成設備登記,且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區之函文(本院卷三第7、8頁)可知,該發電設備亦於109年10月12日簽約、同年月14日併聯試運轉,並於110年4月21日正式售電,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承攬報酬,兩造僅因相關權利移轉發生問題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由原告將已完成設備登記之發電設備及尚未移轉之相關權利,協議後以買賣方式移轉至被告妍安公司名下,就其價金、移轉條件及內容而論,難謂有相互退讓使權利部分拋棄而成立和解契約之情形,無從認屬和解契約性質。況縱認屬和解契約性質,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而交付價金,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協議依民事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謂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原告未積極舉證被告妍安公司有施用詐術而使其簽約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妍安公司有偽造或變造文件,致其誤信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難可符合民法第738條第1款「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規定而得以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另依上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自不因此而回復效力。
⑷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諉屬無稽。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因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而回復其效力,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5,075萬8,985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此為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因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契約發生一方當事人給付遲延之情形,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仍未履行,他方當事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
他造時,即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行使契約解除權之當事人,不得於行使解除權後,再以撤銷其解除之意思表示而使契約回復其效力。
⒉查,系爭買賣協議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被告妍安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買賣價金2,370萬7,250元,其中第一期款:於該協議簽署日(110年6月22日)後10個日曆天內,支付購買價金總額百分之10即237萬725元,簽署日後30個日曆天內,再支付總額百分之65即1,540萬9,713元與原告;另第二期款:於原告解除或終止其與各地主間之土地租賃合約,及被告妍安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完成其與各地主土地租賃合約之簽署後10個日曆天內,被告妍安公司支付總額百分之15即355萬6,088元與原告;第三期款:原告現況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完畢後10個日曆天內,被告妍安公司支付總額百分之10即237萬724元與原告(本院卷二第31頁),由此可知因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設備登記,除可能尚有相關權利及土地租賃關係必須解決外,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應可於短時間內完成買賣相關程序,故被告妍安公司依上開約定必須於簽署日後30個日曆天內總計支付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75(百分之10再加上百分之65)即1,778萬438元(即第一期款)與原告,之後視土地租賃關係及點交情形後再支付餘額,如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仍未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⒊次查,系爭買賣協議於110年6月22日簽立,依上開所述之約定內容,被告妍安公司應於簽署日後10個日曆天內支付237萬725元、於簽署日後30日個日曆天再支付1,540萬9,713元,亦即被告妍安公司應於簽署系爭買賣協議後30個日曆天內(110年7月22日前)給付第一期款總計1,778萬438元與原告,惟被告妍安公司僅給付原告1,393萬6,225元〔原告主張被告妍安公司依系爭買賣協議給付合計1,393萬6,225元(參本院卷一第221頁,原告主張被告妍安公司最後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26萬2,500元與訴外人茂群公司),另被告妍安公司表示給付合計1,377萬9,595元(參本院卷一第105頁,匯款憑證詳如卷一第109至113頁,最後一筆匯款日期為110年9月23日,金額為880萬元)與原告,兩者主張之金額雖有出入,惟因被告妍安公司未按時給付款項,並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之結果〕,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原告遂於110年9月9日寄發新市○○○區○○○○號碼81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被告妍安公司僅給付部分金額,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給付第一期款剩餘之款項,如被告未於存證信函文到5日內給付,將解除該買賣協議,被告妍安公司於110年9月10日收訖,惟仍未給付,嗣原告於同年9月30日寄發新南市○○區○○○○號碼8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逾期未清償系爭買賣協議第一期剩餘款項,特此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協議,被告妍安公司於同年10月1日收訖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司促卷第45至53頁、第61至67頁)在卷可查,是依上情判斷,被告妍安公司確實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於期限內給付第一期款全部金額與原告(被告妍安公司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其有未給付款項之正當理由,核屬無據,詳後述),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妍安公司於110年9月10日收訖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1日收訖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妍安公司給付剩餘款項,被告妍安公司仍未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於法即無不合,系爭買賣協議應於原告行使解除權,並於解除之意思表示110年10月1日送達被告妍安公司時,即生解除之效力,且原告行使此一解除權後,不得再以撤銷其解除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買賣協議回復其效力。至被告妍安公司爭執系爭買賣協議並無解除契約之相關約定,原告不得逕行解除契約乙節,因系爭買賣協議並無排除
法定解除權之約定,自應仍有民法有關契約解除權規定之適用,原告就上開情形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法定解除權予以主張,並無違法之疑,被告妍安公司前揭爭執,
洵屬無據,
附此敘明之。
⒋被告妍安公司固以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從給付義務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而給予訴外人茂群公司開立之發票,顯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稅務法規定,其經會計師告知應暫停該違法交易模式,並向原告請求重新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後,卻遭原告拒絕,故在原告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前,其得主張或準用或
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原告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顯不適法云云。惟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雙方之債務如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尚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
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從給付義務,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即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將減低或失其功能性而言。 ⑵查,依系爭買賣協議載明:「…乙方(即本件被告妍安公司)同意以本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向甲方(即本件原告)購買本工程及相關權利,並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第一條、購買價金……第二條、付款條件……第三條:現況交付……第四條:管轄法院……」,由此可見兩造係就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買賣而簽立該協議,原告主給付義務為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之移轉、交付,被告主給付義務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及受領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被告妍安公司固抗辯原告未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有違該協議之從給付義務,應可援引適用或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系爭買賣協議剩餘價金云云。惟查,有關原告是否應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與被告妍安公司,遍觀系爭買賣協議內容並無相關約定,且開立發票之行為,僅涉及會計作業及稅務申報問題,對於系爭買賣協議之履行,並不具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尚不影響被告妍安公司取得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之利益,亦不因此而降低或失其原告主給付義務之功能,難認屬系爭買賣協議原告應負之從給付義務。況系爭買賣協議之簽立乃源於系爭工程合約爭執而來,被告妍安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期間,即已知悉訴外人茂群公司有參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土地租賃及其他事項,此有原告提出茂群公司為匯款人之匯款回條聯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69至172頁)在卷可稽,被告妍安公司亦不爭執上情,並自行提出匯款與茂群公司之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111、113頁)為證,由此可知被告妍安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履約過程中,已然知悉部分資金及發電相關設備之設置,係由茂群公司給付或協助,暫不論原告以茂群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是否有被告妍安公司所稱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其他相關稅務法規之問題,原告交付茂群公司或自己名義開立之發票與被告妍安公司,應屬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可予協議或解決之事項,被告妍安公司以此為據作為暫緩給付價金之理由,依上開各情觀之,顯非正當,亦不符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具之對待給付公平性。從而,被告妍安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64條或準用或類推適用該條文,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緩給付系爭買賣協議剩餘之款項,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云云,於法未合,不應憑採。
⒌基上,原告以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給付價金,經催告定相當期限後仍未給付,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核屬有據,系爭買賣協議即無從以其他方式回復其效力,而系爭買賣協議既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原告以系爭買賣協議為據,及依該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備位請求被告妍安公司給付價金餘款977萬1,025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併聯試運轉迄至112年11月份之電費收入816萬8,787元,合計1,793萬9,812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應屬新債清償性質,容有所誤,尚無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不會使系爭工程合約回復其效力,原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協議有其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或同法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實,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5,075萬8,985元及其利息,即非有據。另原告既已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除權而使系爭買賣協議失其效力,再依系爭買賣協議請求被告妍安公司給付1,793萬9,812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憑。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被告妍安、綠岩公司應給付5,075萬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1,793萬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因逾期177日,經計算違約金2,025,157元已超過約定之賠償上限即工程總價之百分之15,故僅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15計算。計算式:1,144萬1,567元×15%=171萬6,235元 |
| | | 計算式:499.1Kwp×3×3.9383元/度×365天×20年=43,046,761元 |
| | | |